黄海、杜琳、杨仁涛与佘为宏及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黄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杜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杨仁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为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大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佘为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玉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海、杜琳、杨仁涛与被告佘为宏及第三人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海、杜琳、杨仁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 630元,予以退还原告黄海、杜琳、杨仁涛。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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