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银军与李家义、喻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家义,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喻邦林,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江银军与被告李家义、喻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兴、颜永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义、喻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银军诉称,我与二被告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二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60日内,以其合作开采的后坝石场毛石销售款偿还第一被告李家义尚欠我的借款70 000元,如逾期未偿还,则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对70 000元借款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约定第二被告喻邦林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三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向我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家义向我偿还借款70 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2、被告喻邦林对被告李家义偿付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家义、喻邦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家义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银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李家义”,同日,被告李家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70 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江银军(甲方)与被告李家义(乙方)、被告喻邦林(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借甲方款项尚未清偿,为确保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核实,确认乙方尚未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万元整;二、乙方、丙方现合作开采遵义县后坝石场的毛石进行销售,乙方、丙方同意用该毛石销售款优先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的甲方借款本金,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全部清偿完毕;三、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0日仍未清偿完甲方借款本金的,无论任何原因所致,乙方对该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2%月息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丙方都从该日起对本协议约定的应偿还甲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从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算;四、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或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债务清偿协议》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义、喻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李家义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李家义署名的《借条》、《债务清偿协议》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李家义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家义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家义支付借款70 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结合三方的约定,借款70 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喻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喻邦林作为担保人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名,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喻邦林在被告李家义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义、喻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家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银军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喻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李家义、喻邦林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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