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9
原告冷某某,男,仡佬族,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健,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羿,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湄潭县人,1979年X月X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冷某甲和冷某乙。原被告原来在湄潭县某某镇工作,2001年5月原告下岗,于2006年恢复上岗,在湄潭县某某镇财政所工作至今,被告在湄潭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任教至2009年退休。原被告为了方便女儿读书,于1998年将户口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居住至今,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曾于1988年、2001年、2012年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因女儿未成家,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连原告生病被告都不过问。原告偶尔回到遵义家中,被告总是向原告索要金钱,被告自己有四千元左右的工资,却舍不得拿出来支用,连她欠下的赌债都要原告偿还。2013年3月,女儿冷某乙结婚时,被告为了钱与原告争吵,此后原被告互相不电话联系。被告甚至向原告领导反映原告有外遇,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35年,双方一直没有大的分歧,而且两个女儿均相继考上学校,毕业后参加工作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历经艰辛,本应享受天伦之乐,可原告却突然将被告告上法庭,甚至不负责任地污蔑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均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提过离婚;原被告自1979年结婚至今,不论原告待业、上班、下岗,原被告一直和睦地生活在一起。尤其是在原告下岗期间,被告不仅要管理家中事务、孩子读书,还要托人为原告找工作。原告从事运输经营不顺路,被告不仅没有抱怨还积极予以帮衬,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家中重担均由被告承担,在最艰辛的时期被告都对家庭尽到了职责。近年来被告先后做了三次手术,身体状况并不好,无法到湄潭县照顾原告,但为了方便原告,被告将仅有的房屋出卖后为原告买了一辆轿车。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索要金钱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父母家吃住长达九年,原被告从未向父母支付过金钱,只是在女儿结婚时,原告才拿出一万元用于女儿置办嫁妆。被告也从未参与赌博。综上,原被告一起生活了几十年,加之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7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冷某甲,于1987年X月XX日生育次女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冷某某在湄潭县工作,被告王某退休后在遵义居住,双方因分开居住、缺乏沟通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因操办女儿婚礼事宜发生矛盾,原告冷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公安局证明、照片、体检报告、病历、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双方历经三十五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十分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近年来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冷某某以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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