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9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9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拒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多年不回家,仅与女儿通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被驳回了诉讼请求。近一年来,双方仍无感情,故在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教育、抚养费500元。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农历冬月初一)生育一女谭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红民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红民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原告曾因此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300元/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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