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华国与姜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姜建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宋华国与被告姜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华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找我借款,2013年3月30日,向我借款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 000元,并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书面答辩意见为,这笔款是案外人夏X借的,我只是介绍夏X和原告认识,我多次协助原告找借款人夏X还款,但一直未找到,原告从2012年12月29日起,产生借贷关系,已成倍的收回本金,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姜建生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华国人民币贰万元正(20 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30日归还。每半月付息2 500元正。(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姜建生 ”。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签订后,其直接扣除2 500元利息后支付被告17 5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遂产生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姜建生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建生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姜建生偿还借款,因原告自述,其实际支付被告17 500元,其中2 500元已作为半个月利息直接扣除,故原告出借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7 500元,被告姜建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 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已支付半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讼的借款系案外人夏X所借 ,其只是介绍夏X和原告认识并多次协助原告找借款人夏X还款,已尽到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该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其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建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华国借款人民币175 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建生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