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9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影响了我家庭的团结和睦,导致我和父母以及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都很难处。我们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实际上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决定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位于汇川区****路****园**栋**号)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 000元,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恋爱多年后才结的婚,并且结婚之后我们感情也很好,并不存在所谓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相识并交往数年后,于2010年*月*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住房一套。2015年3月,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住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相识并交往数年后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购置房屋居住生活。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坚实的,是在双方充分了解下结婚,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提出离婚,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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