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君恋,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1,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前夫刘某2(被告之父)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和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原告所有的遗产在原告过世后由被告一人继承。但和约签订后,被告多年来一直拒绝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和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家庭和约》,该和约是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1、案外人刘某3、刘某2等人因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和约中涉及到父亲刘某2养老问题,原告一人不能因此解除,也无权解除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家庭成员中的姐妹关系处理不好导致的,我愿意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其生活费,提供住房等赡养义务;基于上述两个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诺按照遵义生活地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1系原告吴某某之子。2007年6月26日,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1与刘某2(原告之前夫、2014年6月离婚,系被告之父)、刘某3(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兄)签订《家庭和约》,和约约定:原父母的房产、自留地及花果山统归父母双亲所有,所有财产分成两份,由父母各一份。双亲去世后,赡养父亲的就继承父亲的财产,赡养母亲的就继承母亲的财产。共商决定:父亲刘某2由刘某3赡养,母亲吴某某由刘某1赡养。同日,上述四人还与被告同胞姊妹刘某4、刘某5、刘某6就家庭土地分割共同签订了《家庭合约附则》。后原告搬入被告家中居住。不久,因双方矛盾原告又搬回原老房居住至今。期间由被告之女等人代为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6月28日,原告吴某某在见证人程某某的参与下与其女刘某4、刘某5、刘某6、其孙女刘某7共同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对原告吴某某的养老及其按2007年6月26日《家庭和约》约定的继承等事宜另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家庭和约》中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家庭和约、家庭合约附则、遗赠抚养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刘某1系原告吴某某亲生子女,理应对吴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共同签订的《家庭和约》,实质上是双方就被告刘某1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赡养、吴某某所有财产在其死亡后由刘某1继承等事宜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以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1未按照协议履行扶养义务,加之被告已搬离被告家中多年,遗赠扶养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结合原告现在的生活起居均由其他人照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1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刘某1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07年6月26日《家庭和约》中涉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即原告吴某某由被告刘某1扶养,其财产在死亡后由被告刘某1继承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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