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发凯与李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国波,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汪发凯与被告李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发凯、被告李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发凯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驾驶的贵CBP9XX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贵CU98XX号出租车在遵义市火车站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交由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但因车辆维修23天不能使用,造成了每日产值320元的损失,共计7 36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营运产值损失7 360元。
被告李国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营运产值损失也是事实,但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驾驶的贵CBP9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U98XX号出租车在遵义市火车站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CU98XX的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将贵CU98XX号车辆送至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2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接交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贵CBP9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U98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由此产生运营产值损失,被告方是否应该赔偿,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因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在维修期间处于停运状态,必然存在停运损失,该损失系原告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金额,原告主张每日按32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说明该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和出处,故无法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每日320元,故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 964.73元(47 049元/年÷365天×23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发凯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2 964.7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波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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