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松与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C栋5层-D-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建,经理。
被告李世建,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志忠,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建(同时又是本案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兆松诉称,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向我借款,协议约定:我不参与经营,由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经营状况自负盈亏,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我注入的资金按月向我支付2%的融资成本,并按销售量每吨向我支付一定的资金回报等。协议签订后,我将1200万元按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建的要求将款分别打到公司账户及李世建、秦兴容的私人账户。后被告按约定返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及融资回报,未再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李世建作为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人格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世建偿还借款本金5 800 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717 60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57 960元。
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吴兆松与我公司以基于投资合作协议为名,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按2%支付融资成本,每销售1吨煤按一定比例支付投资回报,得到金融机构的融资后对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我公司在截至2014年7月止以利息名义支付了870 000元,以利润名义支付了310 000余元,对这1180000元应抵扣本金。
被告李世建辩称,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兆松共计借款12 000 000元,对已支付的利息870 000元是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2%的融资成本计算的,对已支付的利润310000余元是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量每吨17.50元计算的。借贷双方为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吴兆松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兆松(甲方)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注入资金4 500 000元进行煤炭贸易业务;乙方按甲方注入的资金每月支付甲方2%的融资成本,乙方按每天的销售量每吨支付甲方21元作为投资回报,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投资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注入资金3 000 000元进行煤炭贸易业务;乙方按甲方注入的资金每月支付甲方2%的融资成本,乙方按每天的销售量每吨支付甲方6元作为投资回报,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注入资金7 500 000元进行煤炭贸易业务;乙方按甲方注入的资金每月支付甲方2%的融资成本,乙方按每天的销售量每吨支付甲方17.50元作为投资回报,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在得到金融机构的融资后,甲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40%,乙方为60%,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等。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吴兆松渐次向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除3 700 000元进入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外,其余资金根据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建的指示均进入了李世建和秦兴容的个人账户,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吴兆松共支付资金12 000 000元。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7月1日止向原告吴兆松偿还本金6 200 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向原告吴兆松支付利息879 802元,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吴兆松支付利润共计315 455元。后因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融资成本,形成诉争。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兆松称《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等系利息,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等系红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吴兆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价值660万元的财产。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吴兆松提供担保的其自己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某某镇某某路X区X号楼X单元房屋一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平潭县国用(2006)第0XXXXX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45㎡;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榕房权证P字第0600202号”、建筑面积1044.20㎡、房屋总层数7层)。本院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冻结了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4 749 397.58元,并冻结了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及为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资合作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吴兆松向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进行煤炭贸易业务;吴兆松不参与经营,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吴兆松注入的资金每月支付2%的融资成本,并对销售量每吨先按21元、后按6元、最后按17.50元计算支付投资回报,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在得到金融机构的融资后,吴兆松的利润分成比例为40%,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60%等,证明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条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借条》、《收条》中均为明确利息,原告吴兆松称约定的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等系利息,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等系红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结合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向原告吴兆松支付利息879 802元,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吴兆松支付利润共计315 45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成本”,系按照本金以每月2%计算,符合以本金为基础乘以一定比例的利率再乘以时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该约定应系利息约定,对双方约定按吨计算的“投资回报”,系以被告经营状况变化而产生变化的浮动收益,显然不符合利息的特征,故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利息名义支付给原告吴兆松的879 802元系支付原告吴兆松起诉前的利息;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利润名义支付给原告吴兆松的315 455元,不属于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2 000 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7月1日前渐次向原告吴兆松偿还了本金6 200 000元,再扣除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利润名义支付的315 455元后,尚欠借款本金5 484 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吴兆松要求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 484 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吴兆松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定,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计算,即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吴兆松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吴兆松要求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兆松要求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兆松在向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时,除3 700 000元进入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外,其余资金根据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建的指示均进入了李世建和秦兴容的个人账户,系李世建履行职务的指示交付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被用于李世建个人事务,故李世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吴兆松要求被告李世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松借款本金5 484 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5 484 5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915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33 915元,由被告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