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世容与黄开华、熊乙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方斌,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开华,男,汉族,贵州省凤岗县人。
被告熊乙树,女,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肖世容与被告黄开华、熊乙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容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斌,被告熊乙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容诉称,被告黄开华一直从事厨具生意,由于自资金周转不够,就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有熊芳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资金困难,由担保人负责全款归还,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开华返还借款30 000元。
被告黄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熊乙树辨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开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世容人民币现金30000元,该款用于业务周转,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条件按时归还,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出现还款困难,由担保人负责全款归还,且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据,借款人:黄开华,担保人熊芳。”。熊芳真实名字叫熊乙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黄开华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黄开华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黄开华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开华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世容偿还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开华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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