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红与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于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满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于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经理。

原告于红诉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满红、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红诉称,我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4㎡)以216 306元的价格卖给我;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等。合同签订后,我付清了首付款85 584元,于同年5月6日以该房做抵押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84 000元付清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2日,我与被告及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前述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收取租金至今。我于2014年6月21日还清按揭贷款,将《他项权证》原件和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清结证明》交付给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红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4㎡)以216 306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首付85 584元、按揭84 000元);出卖人应在200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首付款85 584元,以前述房屋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84 000元付清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1****号)。同时,原告(甲方)与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业用房租赁给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10 815.24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等。原告(甲方)与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商业用房委托给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金每月1068元;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等。2015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续签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等。且原告一直按约收取了前述房屋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还清按揭贷款,将《他项权证》原件和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清结证明》交付给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时,发现前述房屋又被登记在了案外人孙某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合同》、《贷款对账单》、《产权情况记载》、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于红的《回复》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于红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24㎡),并以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租赁给他使用。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于红要求确认其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红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 270元,由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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