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胜敏、曾锡芳与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谢胜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曾锡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小区C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仁伟,员工。

原告谢胜敏、曾锡芳与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敏、曾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智、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胜敏、曾锡芳诉称,谢胜敏于2006年8月1日与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们将位于遵义市***综合市场840.98㎡的房屋(其中住宅708.17㎡,营业房65.16㎡、侧街营业房67.65㎡)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08年2月前就地安置我们住房7套共713.48㎡营业房2间共157.73㎡,超出原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我们补被告102 338元;住宅过渡费4元/㎡/月,营业房过渡费15元/㎡/月,侧街营业房过渡费12元/㎡/月;过渡期18个月,超期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我们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将过渡费支付到2008年2月,后未再支付。2009年10月底,我们占用了32号门面房作为一家老小的栖身之所。被告于2011年2月才向我们安置房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我们的过渡费、停业损失补助费共计360 000元。

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拆迁原告谢胜敏的房屋后,安置房在2008年上半年竣工,2008年12月经过验收。原告在2009年10月底占用了***栋正街***号营业房1间(超面积70.03㎡),我公司于2011年7月向原告安置了全部住房,于2011年9月向原告安置了***号营业房1间(超面积42.4㎡)。我公司在2008年2月后也向原告谢胜敏支付了部分过渡费,仅欠原告过渡费120 312元,因公司已未正常运营,账务已经交给了股东付明,现无法提供原告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项目的过程中,原告谢胜敏原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红线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2006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840.98㎡房屋(其中住宅708.17㎡,营业房65.16㎡、侧街营业房67.67㎡)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甲方于2008年2月前就地安置乙方住房7套合计建筑面积713.48㎡(还房区***座***单元***楼***号100.57㎡、***单元***楼***楼***号各130.54㎡、***单元***楼***号73.02㎡、***单元***楼***号82.3㎡、***单元***楼***楼***号各98.39㎡)、营业房1间(***座***号82.13㎡临街)、侧街营业房1间(通道***座***号75.6㎡);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度,过渡期18个月,甲方先付过渡费6个月,住房708.17㎡×4元×6月﹦16 996元,营业房65.16㎡×15元×6月﹦5 864元,侧街营业房67.65㎡×12元×6月﹦4 870元,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房。金帝世家项目B座房屋于2008年12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于2009年10月底占用了***栋正街营业房1间。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安置了全部住房,于2011年9月向原告安置了侧街营业房1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胜敏与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2月前的过渡费,自2008年3月起未再支付过渡费,被告辩称了2008年3月后也支付了部分过渡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由谢胜敏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18个月,被告于2008年2月前还房;住房过渡费按4元/㎡.月计算、正街营业房过渡费按15元/㎡.月计算、侧街营业房过渡费按12元/㎡.月计算,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参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付的过渡费为:

1、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即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的过渡费,住房为21 245.10元(708.17㎡×5元/㎡.月×6月)、正街营业房为7 330.50元(65.16㎡×18.75元/㎡.月×6月)、侧街营业房为6 088.50元(67.65㎡×15元/㎡.月×6月),共计34 664.10元;

2、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即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增加50%的过渡费,住房25 494.12为(708.17㎡×6元/㎡.月×6月)、正街营业房为8 796.60元(65.16㎡×22.50元/㎡.月×6月)、侧街营业房为7 306.20元(67.65㎡×18元/㎡.月×6月),共计41 596.92元;

3、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即逾期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增加75%的过渡费,住房59 486.28元为(708.17㎡×7元/㎡.月×12月)、营业房为13 683.60元(65.16㎡×26.25元/㎡.月×8月)、侧街营业房为17 047.80元(67.65㎡×21元/㎡.月×12月),共计90 217.68元;因原告于2009年10月底占用了金帝世家项目B座正街的营业房,故对正街营业房自2009年11月起不应再计算过渡费;

4、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即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增加100%的过渡费,住房67 984.32元为(708.17㎡×8元/㎡.月×12月)、侧街营业房为19 483.20元(67.65㎡×24元/㎡.月×12月),共计87 467.52元。

5、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即逾期三年以上的部分,按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但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安置了房屋,故本院认为对过渡费仅增加250%为宜,住房49 571.90元为(708.17㎡×14元/㎡.月×5月)、侧街营业房为19 889.10元(67.65㎡×42元/㎡.月×7月),共计69 461元。

以上过渡费共计323 40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谢胜敏、曾锡芳过渡费323 407.22元,故对原告谢胜敏、曾锡芳要求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胜敏、曾锡芳要求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胜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胜敏、曾锡芳支付过渡费323 407.22元;

二、驳回原告谢胜敏、曾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50元,由原告谢胜敏承、曾锡芳担280元,由被告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 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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