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泽鹏与罗正喜、王正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余泽鹏,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正喜,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正久,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泽鹏与被告罗正喜、王正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被告王正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泽鹏诉称,2013年9月8日12时21分,被告罗正喜驾驶属于被告王正久所有的贵CBRXXX号小型轿车,由新店子往镇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南关法庭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路的行人原告余泽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被告送往遵医附院抢救治疗,现已医治出院。原告之伤经遵义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为被告罗正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王正久作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17 220.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王正久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罗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护理费只能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在原告出院后300天才做的伤残鉴定,有原告拖延的原因,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孩子是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21分,被告罗正喜驾驶被告王正久所有的贵CBRXXX号小型轿车,由新店子往镇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南关法庭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路的行人原告余泽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被告送往遵医附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入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右侧条2前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申请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为被告罗正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4 776.5元。

肇事车辆贵CB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前在从事运输工作,于2012年6月起在某某村某某组谢建萍家租房至今。

原告有父母二人,父亲余毫银,现年62岁,母亲胡永素,现年64岁,均生活在农村,共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子余某某,现年8岁,现就读于遵义市某某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第52030192013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正喜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即20667.07元×20年×10%=41 334.1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 758÷360×38天=3 03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 140元,4、营养费38×30=1 140;5、医疗费:4 776.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鉴定时间的延长是原告不知需要鉴定所至,故误工时间计算为38天,误工费计算为47 049÷360×38=4 966.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余毫银的计算为4 740.18×18年×10%÷3=2822.5元;其母胡永素的计算为4 740.18×16年×10%÷3=2 508.89元;其子余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13 702.87×10年×10%÷2=6 851.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2 182.8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 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 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 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72 675.3元,可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审查原告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余泽鹏住院38天,且为了本案诉讼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泽鹏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 675.3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罗正喜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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