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良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良俊,员工。
原告杨开良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良的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良诉称,我于1996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今。我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3年12月底,我们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后,被告公司无故扣发我的工资至今。双方发生争议后,我按照被告公司领导的安排,对原所负责的财务会计工作加班加点完成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了正式移交。由于被告公司在未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故扣发我工资,我因无基本生活来源被迫于2014年4月10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根据我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并以我“违反公司相关劳动纪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扣留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医保卡、社保缴纳证等。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公司所出具的考勤记录,完全是被告公司事后编造的,并未得到仲裁的认可。相反,被告公司无故扣发我劳动工资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中已经认可并作出了裁决。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故扣发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用人单位均应补发劳动工资和支付劳动补偿金。故此,本案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支付我工资12 716元;2.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7 222元。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底,原告便离开我公司,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依法支付补偿金的条件,也无相关依据,且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未按规定到公司上班。仲裁裁决书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前后矛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期限部分第一条中载明:“合同期限自96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 179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建辉、杨丽签订《六矿、凯里、赛德项目财务移交清册》,载明了双方工作移交情况。之后,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致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杨开良,自1996年10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在公司财务部门岗位就职。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没有失职行为,并且多次服从公司安排远赴异地他乡工作,期间克服种种不便一直任劳任怨。本人在2014年3月28日,尚根据公司领导安排,将从事的财务工作进行了移交,但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公司就无故停发本人工资,且未作任何合理解释。经本人多次询问,仍不得要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尊严受法律保护,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为本人出具离职手续,退还本人有关证件,并予以本人经济补偿。作为公司老员工,被迫无奈辞职,望公司领导予以理解,同时祝愿公司发展越来越好。”4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关于杨开良同志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载明:“杨开良同志:你于2014年4月10日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已经收悉,经公司研究,同意你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关于你提出要求补偿的问题,公司认为:你自从公司毕节水泥厂项目完结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照常给你发放工资,目的是希望你继续为公司工作,但你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到公司遵义分公司上班,故公司依法不应给予补偿。望理解!”6月18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杨开良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载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2014年6月18日已连续旷工168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之后,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 400元及2014年1-5月工资19 000元。7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60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 716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六矿、凯里、赛德项目财务移交清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杨开良同志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关于解除杨开良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请求支付12 71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从1996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双方虽然在2013年12月因工作发生分歧,但双方并未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是2014年4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关于杨开良同志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到4月30日止期间的工资为3 179(月平均工资)×4=12 716元。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 22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单方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发函,提出因被告拖欠工资并申请辞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原告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止共计18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 179(月平均工资)×18=57 2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良工资人民币12 716元;
二、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良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 22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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