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群与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经理。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经理。
原告郑少群与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商铺投资及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我委托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负一层X号商铺,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委托期间,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回报12%支付我投资收益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前10日,支付方式由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将投资收益金存入我提供的银行账户,每次支付人民币3600元,在合同期内,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支付我投资收益金视为违约,其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该半年投资收益总额的0.5%向我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收益金的履行提供担保。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向我支付的投资收益金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我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投资收益金共计10800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252元,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投资及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负一层X号商铺,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委托期间,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回报12%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前10日,支付方式由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将投资收益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每次支付人民币3600元,在合同期内,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支付我投资收益金视为违约,其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该半年投资收益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收益金的履行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共差欠原告投资收益金108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商铺投资及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书》、《律师见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2)红民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原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投资及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委托给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应付的投资收益金共计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视为违约,其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该半年投资收益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共差欠原告两期投资收益金,分别应当于2013年5月20日前和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违约的日期分别应当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故截止2014年4月30日,两期违约的天数分别为335天和152天,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766(3600×335×0.5%+3600×152×0.5%)元,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收益金的履行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20日前和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的7200元债务,因原告并未在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除对该部分的保证责任,仅对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的36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少群投资收益金10800元及违约金8766元;
二、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遵义名酒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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