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红与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郑小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经理。

原告郑小红诉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红诉称,我于2008年12月5日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建筑面积134.17㎡)以248 214.50元的价格卖给我;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以房屋没有验收为由,至今未交房。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交付给我;由被告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 266元(按2040天计算)。

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小红于2008年12月5日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建筑面积134.17㎡)以248 214.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自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郑小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郑小红要求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自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48 21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 271.52元(248 214.50元×万分之二×2040天),故对原告郑小红要求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1 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小红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1 266元;

二、驳回原告郑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75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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