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德强与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袁德强,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正烽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梅正坪,职务不详。

原告袁德强诉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公寓第X幢X单元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屋面积为58.75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5500元。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1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承诺在2004年10月31日前为我办理完善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正林出具了《凭据》一张,明确被告在2004年10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2004年,被告向我交付了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我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公寓第X幢X单元X号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916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公寓第X幢X单元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屋面积为58.75平方米,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5500元。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1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4月10日,被告的员工梅正林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明确被告在2004年10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凭据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公寓第X幢X单元X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被告的员工梅正林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承诺被告在2004年10月31日前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员工梅正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作的承诺代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现在该房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9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15%赔偿买受人损失”,双方并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3055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为916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德强办理位于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公寓第X幢X单元X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德强违约金9165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正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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