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财与北京七姓瑶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北京七姓瑶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上海办事处集资楼1-5号2层。
法定代表人向行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燕,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敏,员工。
原告张先财与被告北京七姓瑶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姓瑶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财、被告七姓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燕、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财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将位于红花岗区*********132.76平方米的住宅发包给被告装饰装修,被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主材;我已履行合同约定将工程款95 508.53元支付给被告;之后,我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花去检测费3 000元,根据合同第10.7条的规定,我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3000元的检验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方在施工时使用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日期 、无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瓷粉胶水,是造成苯超标的主要因素;我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室内空气质量检验及配合被告委托作的室内空气质量检验,共从仁怀至遵义乘坐客车小车往返10次,每次车费60元,共计产生600元的车费;因为作室内空气质量检验我耽误5天,其中有一天是星期六,耽误4天上班,按每天150元的误工费计算,共计600元误工费;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3 000元的检验费及检验过程中的车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是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之后,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工期10日,应在2013年11月26日竣工,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47天,按合同14.5条约定每延误一天,被告向我支付50元违约金,延期47天,其违约金共计2 3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延误工期违约金2350元。我在装修前就向物业交了装修垃圾清运费,同时也向被告交了1 149.47元的垃圾清理费,被告只要将装修垃圾清扫清运到小区指定位置,但工程后期,被告并未有效对施工现场的装修垃圾进行清扫,造成阳台的玻璃窗、厨房的玻璃窗、卧室的玻璃窗、客餐厅的地角线受到刮瓷及刷乳胶漆的装修垃圾污染,我要求被告方项目经理张晶晶安排人员清扫,被告方项目经理张晶晶答复这种清扫是专业保洁,专业保洁是要另收费的;我多次向被告方项目经理张晶晶、被告方负责人张翱经理反映,这不是专业保洁,是装修垃圾,请被告履行清扫清运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因为装修垃圾未及时清扫,造成事后要付出双倍的工作才能清扫干净;我一家三人用了三天时间才清扫完毕,按每人一日150元工资结算,装修垃圾清扫费用1 35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竣工后装修垃圾的清扫义务,同时被告也未认真履行装修垃圾清运,其中装修时用的两个大木架凳子,我履行尾款支付时曾要求被告将装修时用的两个大木架凳子清运走,过了近两月的时间,被告都没有安排人员来清运走;因为被告没有认真、全面的履行装修垃圾清扫清运义务;应退还30%装修垃圾清运费3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装修垃圾清扫费用1 350元,并退还30%装修垃圾清运费345元给我。我的客厅阳台做封闭阳台,要求被告将客厅阳台的瓷砖贴平,因为被告未认真、全面、及时的履行工程管理职责,造成对客厅阳台进行贴瓷砖施工,未按要求将阳台瓷砖贴平,阳台面积为15平方米,被告将阳台瓷砖贴的坡度较大,相差5厘米,并影响美观及正常的使用,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 000元,施工时被告使用大量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日期 、无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瓷粉胶水,是造成苯超标的主要因素,被告未有效对施工现场的装修垃圾清扫清送,我已向物业公司交1 325元装修管理费,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装修管理的工作,并且被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是6 995.72元,明显超过正常水平,显失公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阳台瓷砖没有贴平影响使用和美观的2 000元损失费,并退还30%工程管理费2 098元给我。综上所述,被告应向我承担如下费用:检验费3 000元及检验过程中的车费600元,误工费6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2 350元,装修垃圾清扫费用1 350元并退还30%装修垃圾清理费345元、赔偿因阳台瓷砖没有贴平影响使用和美观的2 000元损失费并退还30%工程管理费2 098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工程质量、延误工期、室内空气质量检验等问题向我支付9 900元,退还工程款2 350元。
被告七姓瑶公司辩称,我们工程没有逾期,也没有违约,我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支付检测费、车旅费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关于垃圾清理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退还管理费没有依据;阳台地面贴砖水平问题是考虑地漏,且我们安装符合国家规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先财与被告七姓瑶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号”、“面积132㎡”的房屋以“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签订施工图纸和工程报价单为准)”方式承包给被告装饰装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98 953.70元(不含税)。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有如下内容:“5.7 工程竣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不包括专业保洁)”、“9.1 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327-2002《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以及《贵州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标准》。”、“9.2 装饰装修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应严格按照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执行。”、“10.1 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验收(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主要材料验收);(2)水电工程验收、泥作工程验收;(3)中期验收:①现场木作制作工程完工;②瓷粉、油漆进场之前;(4)竣工验收。”、“10.7 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由具有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认证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3.2 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垃圾,由甲方(张先财)有偿委托乙方(七姓瑶公司)运出施工现场至物业管理部门指定小区内垃圾站。”、“14.7 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七姓瑶公司)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室内空气质量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乙方退回甲方(张先财)合同的工程全部价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延期协议》,将竣工日期从2013年11月16日延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分段验收,并在《分阶段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确认。11月2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12月3日,原告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号”房屋室内环境空气中氡、甲醛、苯、氨、TVOC五项进行检测,该机构于12月9日作出《检验报告》,认为厨房、主卧、次卧、儿童房、客厅中氡、甲醛、氨、TVOC四项未检出或者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但上述房间中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为此花费检验费3 000元。之后,被告派人对房屋室内环境进行治理。12月27日,被告委托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房屋中甲醛、苯、TVOC三项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检验报告》,认为“该样品(室内有害气体)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50325-2010标准(I类)要求。”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尚有部分地方墙壁以及地脚线有建筑材料未作清理,两个大木凳未移走,之后,原告自行进行了清洁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延期协议》、《分阶段工程验收记录单》、《竣工验收单》、贵州《检验报告》、重庆《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工程是否逾期问题。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先财与被告七姓瑶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自有房屋让被告进行装饰装修。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工程延期协议》,将竣工日期从2013年11月16日延至2013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后,11月24日,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并未逾期交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并支付违约金2 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室内环境空气是否超出规范要求问题。12月3日,原告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房屋室内环境空气中氡、甲醛、苯、氨、TVOC五项进行检测,经检测室内苯不符合规范要求外,其余四项均第一百零七条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之后,针对室内环境空气中苯含量问题,12月27日,被告委托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房屋中甲醛、苯、TVOC三项进行检测,但检测结论为室内甲醛、苯、TVOC三项均符合规范要求。上述两家检测机构,均系国家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检测鉴定结论存在冲突问题,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方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原告明确表示现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现在做检测鉴定不利于自己,只有夏天再做相关鉴定,经法庭释明后当庭表示不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同时原告提出被告所做检测只有三项而非五项问题,被告认为只对有异议部分提请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为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检验费3 000元及检验过程中的车费600元、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垃圾清扫、清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垃圾的清扫和清运,但在施工完成后,尚有部分地方如地脚线等因受到刮瓷及刷乳胶漆污染未作处理,原告为此自行进行处理,为此花费了3人3天时间进行清扫,而对此污染被告认为该污染应当属于专业保洁,不属于建筑垃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诉称3人用了3天时间进行清扫,其间实际应当包含有专业保洁的成分,结合被告未按约定移走二个大木凳以及对绝大部分建筑垃圾已经清运完毕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装修垃圾清扫、清运费用为500元。
4.关于阳台瓷砖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将阳台地面瓷砖贴平,影响了美观,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原告的特殊要求有特别说明,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特别的约定,相反,被告所安装的瓷砖规范,符合我国《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中关于地面排水坡度的规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阳台瓷砖没有贴平影响使用和美观的2 000元损失费并退还30%工程管理费2 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七姓瑶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先财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张先财承担40元,被告北京七姓瑶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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