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林与张启刚、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启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
负责人朱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爽,员工。
原告杨廷林诉被告张启刚、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卡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张启刚及其王钦德、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卡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被告张启刚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蒲镇医学院校区往中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龙大道与校园2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张寿永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寿永和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2015年2月10日,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53 269.98元,被告张启刚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卡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与被告相关赔偿费用产生争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3 26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启刚辩称,原告之伤没有骨折,其脑挫伤但没有淤血,达不到伤残十级标准;摩托车驾驶员张寿永无证,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在城镇居住,其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重庆卡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商业险的额度为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张启刚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蒲镇医学院校区往中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龙大道与校园2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左侧车体与张寿永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碰撞,造成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寿永和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张启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寿永和原告杨廷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1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启刚垫付,被告张启刚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578.7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5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廷林所受损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并硬膜外小血肿遗留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启刚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卡乐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廷林于2004年起至今在汇川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组彭万刚户租房居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寿永的赔偿,已经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剩余54 429.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情况说明、证明、租房合同、(2014)红民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刚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张启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启刚,挂靠于被告重庆卡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重庆卡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78.70元; 2、误工费为3 170元(28 224元÷365天×41天);3、护理费为309元(28 224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5、营养费为330元(30元×11天);6、残疾赔偿金,应为41 334元(20 667.07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48 351.70元,鉴定费600元。由于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48 351.70元未超过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启刚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在2015年2月才予以确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廷林各项损失48 351.70元;
二、由被告张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廷林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 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启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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