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王永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诉被告王永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我行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该借款用于购买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同时被告王永刚用该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监证他字第200708XXXX号)。2006年12月1日,我行与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因购置其销售的房产而与我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已拖欠我行利息9514.97元及罚息675.61元未付,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王永刚支付我行借款本金164946.9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拖欠利息为9514.97元,罚息675.61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259元;二、判令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不变,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自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外,被告王永刚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监证他字第200708XXXX号,建筑面积为166.05平方米)。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因购置其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永刚共差欠原告本金164946.97元、利息9514.97元及罚息675.61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永刚共差欠原告本金164946.97元、利息9514.97元及罚息675.61元,因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自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因购置其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永刚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承担律师费122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其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加强自己的诉讼能力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刚、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64946.97元、利息9514.97元及罚息675.61元(计至2014年6月12日),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二、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339号润丰格兰阳光X栋X层X号的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监证他字第200708XXXX号,建筑面积166.0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王永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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