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龚直波。
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喆 。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遵南大道高新技术园区万才药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戚建生。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检、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宏磊·凯莱国际售楼部和4套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工作,被告支付费用为售楼部包干价450000元,样板房包干价200000元,分四阶段支付,其中第四阶段为“施工现场服务费”,金额为65000元,该阶段付款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为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前三阶段费用共计585000元,但相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5000元“施工现场服务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即“施工现场服务费”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62元(具体金额待被告的违约天数确定时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现场服务,包含原告派项目负责人及主要设计是由到被告所在地进行交流和汇报,并在项目施工阶段,对建筑空间及外观效果、环境空间效果负责,积极提供现场施工配合服务,并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指导。但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到过被告所在地现场服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现场服务费,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转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是履行本案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具有家居装饰设计、工作空间装饰设计等施工资质的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宏磊·凯莱国际售楼部和4套样板房项目室内设计工作,设计面积总计2041.11㎡;设计时间为:方案设计工作日20天,结束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交图、施工图设计工作日35天,2012年11月30日交图;设计费用为:售楼部包干价450000元,样板房包干价200000元,均包含设计费、服务费等,支付时间为分四阶段支付,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且被告确认原告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阶段设计费,其中第四阶段为“施工现场服务费”,金额为65000元,该阶段付款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等内容。对于施工现场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派项目负责人及主要设计师在设计各阶段到被告所在地向被告进行交流和汇报,在项目施工阶段,对建筑空间及外观效果、环境空间效果负责,积极提供现场施工配合服务,并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指导,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的配合次数不少于8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移转给第三人,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前三阶段费用共计585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第四阶段施工现场服务费65000元。对于原告设计的项目工程,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后开始使用,未进行工程验收。此后,原告多次通过QQ发送信息向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催收该款项,在QQ记录中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表示公司资金紧张,需请示领导批准等。原告又将施工现场服务费65000元的发票出具给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由此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室内设计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中的施工现场服务费65000元、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上述合同,原告就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本案目前应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场服务费65000元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项目设计,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的义务。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现场服务、故不应支付其现场服务费65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正式的工程设计成果交接手续,但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对原告设计工程进行使用,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对原告设计成果的认可,且事后在较长时间内并未提出原告现场服务不到位的异议,现被告以原告未进行现场服务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6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使用该设计工程,应视为对设计成果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原告设计款,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该款项,尚余65000元未支付原告,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高出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也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从2013年12月7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6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厚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遵义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