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与刘廷孝、罗兴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祝勇,经理。
被申请人刘廷孝(一审原告),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罗兴珍(一审原告),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杨德群(一审原告),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刘辉(一审原告),男,汉族,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德群,本案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李远林(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李佳勇(一审被告),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申请人胡昌其(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何成绪(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赵忠(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文卫东(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张家俊(一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廷孝、罗兴珍、杨德群、刘辉、李远林、李佳勇、胡昌其、何成绪、赵忠、文卫东、张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红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李佳勇、胡昌其于2007年在申请人处仅投有交强险。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5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应为8000元,而不是现在的12万元标准。庭审时申请人未能发现投保单的原始证据,待诉讼终结、上诉期满后,申请人才找到2007年被申请人李佳勇、胡昌其投保时的原始凭证,该凭证明确记载当时的投保限额为6万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所称的“新的证据”,即被申请人李佳勇、胡昌其在2007年投保的保单,系再审申请人自身所持有,该保单在一审期间能提供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之规定,在该证据的提供上,再审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以及举证时限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瞿正勇
审判员 刘伟科
书记员 夏子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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