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与李肇品、李绍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1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住所地 遵义市子尹路综合楼3-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李肇品,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绍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诉被告李肇品、李绍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肇品、李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我社与被告李肇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65‰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475‰计算,被告李绍义用位于红花岗区丁字口百货大楼X层的办公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0910XXXX号)。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我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3961元(从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75‰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社对抵押物即位于红花岗区丁字口百货大楼X层的办公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肇品、李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李肇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65‰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475‰计算,2009年4月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李绍义签订《抵押合同》,李绍义用位于红花岗区丁字口百货大楼X层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面积408.76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0910XXXX号)。2009年4月1日,李绍义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李肇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绍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3961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负责清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李肇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肇品共差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3961元,因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肇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绍义在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李绍义向原告承诺的担保期间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4月2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截止于2014年4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李绍义承担保证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李绍义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肇品、李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肇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73961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475‰计算偿还利息;

二、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百货大楼X层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XX号,面积408.7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老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李肇品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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