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浩锋诉被告张柱涛、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1
原告黎浩锋,男,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黎贵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柱涛,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文强。

委托代理人丁德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筷子街2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浩锋诉被告张柱涛、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浩锋的法定代理人黎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张柱涛、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浩锋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被告张柱涛驾驶渝AUS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住长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长线42km+600m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黎浩锋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浩锋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挫裂伤;3、左足踝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住院92天后出院。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还需后续医疗费178,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柱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浩锋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柱涛驾驶的渝AUS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入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78,120.53元,未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

被告张柱涛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黎浩锋损失请法院审定。2、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不是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讼费用。4、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00计算,认可一人护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按医嘱载明为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部分认可,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余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张柱涛持520307015959号“B2”类驾驶证驾驶渝AUS759号小型普通轿车,从赤水市往长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长线42km+600m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黎浩锋撞倒,造成原告黎浩锋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浩锋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挫裂伤;3、左足踝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住院92天后原告黎浩锋出院。原告黎浩锋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还需后续医疗费17,8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柱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黎浩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浩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882.79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367.30元(医疗费共计25,250.09元),司法鉴定费1,300.00元。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柱涛所驾驶的渝AUS759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原告黎浩锋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浩锋受伤致残,是遭被告张柱涛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驾驶人张柱涛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黎浩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张柱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黎浩锋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一、原告黎浩锋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5,250.09元(含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2、续医费17,800.00元;3、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4、护理费14,56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7,360.00元(80元/天×92天),出院后护理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30.00元/天×92天);6、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赴遵义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7、营养费2,000.00元(原告属未成年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8、鉴定费1,300.00元;9、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原告黎浩锋的损失共计81,512.53元(含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柱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浩锋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渝AUS759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黎浩锋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黎浩锋的损失共计81,512.53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00元,故该责任应由人寿财险重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张柱涛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浩锋损失81,512.53元(均在交强险内赔付),该款汇入原告黎浩锋法定代理人黎贵华账户61,512.53元,汇入被告重庆中拓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浩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张柱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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