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1
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芝红,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平,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贻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与被告赵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杨勤慧、被告赵芝红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平、龙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4日由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0 1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 100元。我公司认为,首先,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有误。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系依据公司出纳王正洪出具给被告的工资明细来确定被告的工资。由于工人工资的发放一向是由公司财务及出纳经手办理,如今因公司破产,公司财务已然解散,而出纳王正洪又不曾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该份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证据。其次,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适用的法律不当。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由于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遵义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对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重新核算被告的工资,并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告赵芝红辩称,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4]第25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以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原告从2013年起开始拖欠我的工资,从2009年起开始拖欠我的社保基金,应由我缴纳的部份原告已从我工资里扣除,但原告并未按时缴纳。对于原告拖欠我工资及社保基金一事,原告在拖欠工资及社保基金期间无数次当面向我承诺解决,但每次都是说话不算数至今也未彻底解决。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我在原告法定代人何某某刑拘期间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原告欠薪及欠社保基金事宜,相关部门也知道此事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了回复。(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驻大森公司协调联络领导小组徐世波主任的领导下,我的医疗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于2015年2月2日得到最终解决,而失业保险基金因原告未按时缴纳,从而导致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拖欠的工资至今仍然未解决)。原告认为大森公司出纳出具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证据,该证据系从会计填制的工资单上统计汇总经由出纳王正洪核实后签字确认的,真伪亦可鉴定。

原告主张是因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简直是天大的笑话,无耻到极点。首先,事实证明是原告拖欠工资、违约在先,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利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根据劳动部1996年354号通知第20条主张对抗,该通知是旧法已废止不适用,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因偷税漏税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机关逮捕,市公安局成立专门的经侦组负责调查,当日下午由遵义市公安局经侦队负责人陶支队主持大森公司所有员工开会,要求所有员工协助工作,查清大森公司一房多卖、高利贷、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等情况。因何某某被刑拘的特殊情况,经工作组徐世波主任、大森公司股东及公司出纳等开会决定:王正洪、黄文艺、李秀平上班到2014年1月底配合专案组工作,其他人员上班到2013年12月就解散;2014年11月初被答辩人被取保候审出来,根本没有解决员工的工资及保险的意思表示,鉴于此,我于2014年11月17日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裁决,裁决原告支付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特别注意: 为了能尽快解决每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利益,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面落款处签署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可以说得上是霸王条款,按原告的说法如果我不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就不能为我办理养老保险金事宜,我明知道合同协议书损害了自已的利益,还是不得不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及工作组徐主任说是因为遵义市人力资源与社保保障局电脑系统显示只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数据电脑系统无法显示。

在整个仲裁审理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可知,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理应支付我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我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我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我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我提供的由大森公司出纳王正洪亲自签字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协调领导小组的《回复》,均能证明原告拖欠我工资及社保基金,原告违约事实已成立,依法理应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认为我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我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作为依据,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7条规定,我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将我的利益置于何地?将国家法律视为一纸空文,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原告因公司经济问题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12月之前的几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 350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大森公司支付赵芝红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 100元;二、大森公司支付赵芝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 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明细》、《拖欠员工工资名单》、《欠员工工资明细》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由原告大森公司支付被告赵芝红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 100元,原告认为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举证《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明细》、《拖欠员工工资名单》、《欠员工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数额及月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被告工资发放清册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为人民币20 100元(3350元/月×6个月)。

对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由原告大森公司支付被告赵芝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 100元,原告认为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

被告从200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0 100元(335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芝红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 100元;

二、由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芝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 1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梓安

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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