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显均诉被告刘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赤水视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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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11
原告谭显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徐超,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霞,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定全,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视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周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谭显均诉被告刘定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赤水视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视通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杨霞,被告刘定全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赤水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显均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00分,被告刘定全驾驶贵CKA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复兴镇行驶,在途经赤叙线6KM+200M时,车辆将道路上的广告施工架挂倒,造成施工作业架上的工人彭祖凰和原告谭显均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并撕裂性骨折;3、双侧小腿及踝关节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共计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4,751.11元。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定全负主要责任,被告赤水视通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赤水视通公司与原告就其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故本案原告不再请求被告赤水视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定全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找其协商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起就在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被告刘定全尽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2、被告刘定全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55.98元-120,000.00元)×80%]=40,444.7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额。

被告刘定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多元;3、事故车在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再按责任分担;4、我方不认可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无护理依赖;5、根据原告与视通公司的协议,原告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无权再请求赔偿;6、原告母亲罗廷明应该是四人赡养;7、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定权无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情况紧急时,保险公司可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3、交强险是分责分项,法院判决应当分责分项;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原告已经从被告赤水视通公司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无权再主张;6、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无护理依赖;7、被扶养人罗廷明应是四人赡养;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赤水视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于赔偿,由法院按相关标准核实、审定;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其出院时补偿了原告6万元。被告所负担的已经超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额,但不要求原告返还超出的部分金额。综上,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起诉时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00分,刘定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A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复兴镇行驶,在途经赤叙线6KM+200M时,车辆将道路上的广告施工架挂倒,造成施工作业架上的工人彭祖凰、谭显均摔倒致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显均先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和赤水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谭显均在赤水市中医院共计住院84天,被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并撕裂性骨折;3、双侧小腿及踝关节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谭显均于2014年11月26日从赤水市中医院出院,产生医疗费14,451.1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禁止劳动,建议休息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用双拐在家人搀扶安全下适当行走、以稍疼痛为度。后谭显均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刘定全负主要责任,赤水视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显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显均所受之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谭显均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壹年。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审理中,被告刘定全对前述鉴定意见中原告谭显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显均属于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显均目前无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559.50元。

另查明,被告刘定全所驾驶的CKA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原告谭显均原户籍系农村村民,但其从2012年4月19日起居住于自己购买的位于文华办廉租房。谭显均与其妻李晓琼生育有一女谭美鑫,1999年2月20日出生。谭显均之母亲罗廷明,出生于1932年12月26日,有4个子女分别为谭显文、谭显华、谭显均和谭显会。谭显华现居住在太平社区西门商场,谭显文于2008年购房一直居住在兴源小区。罗廷明现随三个儿子每户住一个月。

诉讼中,谭显均认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751.11元系赤水视通公司和刘定全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资料,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显均受伤致残,是遭被告刘定全驾驶车辆碰撞被告赤水视通公司的施工作业架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定全负主要责任,被告赤水视通公司负次要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定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赤水视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赤水视通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其与谭显均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谭显均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赤水视通公司承担责任。故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刘定全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原告谭显均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原告谭显均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14,751.11元;

2、误工费,由于原告是从事广告施工人员,属于广义的建筑业,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重新鉴定之日前一天:14,330.48元(42,874.00元/年÷365天×122天);

3、护理费,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谭显均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6,544.40元(28,437.00元/年÷365天×84天);

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和鉴定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00元/天×84天);

6、营养费,由于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740.00元;

7、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了其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重新鉴定后,其构成X(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03元【(谭美鑫2,288.20元:1999年2月20日出生,15,254.64元/年×3年×10%÷2人);(母亲罗廷明1,906.83元:1932年12月26日出生,15,254.64元/年×5年×10%÷4人)】,两项共计49,291.45元;

8、鉴定费,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重新鉴定而未被采用,但鉴定系确定原告损失之必经程序,因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两次的鉴定费为3859.50元(第一次13,00.00元+重新鉴定2559.50元),其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59.50元由被告刘定全垫付;

9、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谭显均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416.94元(包括被告刘定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559.5元)。因原告谭显均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751.11元,已经由被告刘定全和被告赤水视通公司垫付,故原告谭显均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87,665.83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谭显均的各种损失共计87,665.83元(被告刘定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559.50元,由原告谭显均在赔偿款内支付给被告刘定全)。

二、驳回原告谭显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谭显均承担170.00元,被告刘定全承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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