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1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芳, 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南方广达公司)诉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5)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要求对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罗芳的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被告罗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已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罗芳到原告公司承建的黔北明珠文化城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200.00元/天。同年3月17日罗芳从工地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罗芳与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月1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芳所受伤为工伤。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派员于2014年9月10日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罗芳所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派员签收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年2月2日罗芳向赤水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赤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4,034.00元,因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罗芳因鉴定、诉讼等,产生鉴定费320.00元和交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50078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没有为罗芳缴纳工伤保险金,则罗芳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支付。

一、如何确定罗芳的工资。

生效的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已经查明罗芳的工资为200.00元/天,因我国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故罗芳的月工资为20.83天/月×200.00元/天。

二、罗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903.00元,分述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罗芳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月×20.83天/月×200.00元/天=37,494.00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和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罗芳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3,676.00元/年÷12月/年×6月=43,676.00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罗芳系多发性肋骨骨折按《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其治疗期、康复期共计165天,停工留薪工资为5.5月×20.83天/月×200.00元/天=22,913.00元。

4、交通费酌定500.00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罗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4,903.00元。

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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