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光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湖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林,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王光林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我公司承包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劳务部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诉称,从2013年5月底起在上述工地做工,2013年6月7日,被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但经我公司认真核查,参与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的人员中,根本没有被告,被告从未给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也不是在给我公司做工时摔伤的。为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0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光林辩称, 2013年5月底起,我在被告承包的青少年活动中心从事劳务是事实,我从2013年5月底起至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案外人胡元春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资按每日250元计算。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被告左侧跟骨骨折,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另查明,案外人胡元春从原告处承包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木工(支模)工作。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后,被告向遵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裁决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01号《裁定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到案外人胡元春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案外人胡元春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称参与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的人员中,根本没有被告,被告从未给原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也不是在给原告公司做工时摔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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