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文、王中秀诉被告王忠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登全,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中秀,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曹登全,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书,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忠文、王中秀诉被告王忠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文、王中秀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登全,被告王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文、王中秀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二原告结婚前,在文华办事处万里组划有自留地和柴山地各一份,二原告结婚后,该自留地和柴山地由父母和被告管理使用,父母死亡后,由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5月,原告二人分得的自留地和柴山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所获得征地补偿款由万里村民组统一分配。按照全组村民决定的分配方案,二原告各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8676.00元,其中自留地款一份11766.00元,柴山地款一份16910.00元。原告二人各自应得款28676.00元和被告自己应得款,经万里村民组全额划入被告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原告二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拒绝付款。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57352.00元。
被告王忠书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行为,征收的田地、山林均系被告合法承包,有相应的承包证书,其土地经营收益权及征收补偿款费用应归被告所有。2、二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已外嫁别的村民组,且在别的村民组已分配有土地,被告家庭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均非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及被告家庭成员,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王银成与母亲赵朝富共同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王忠云、二子王忠明、三子王忠书,长女王忠全、二女王忠文、三女王中秀。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王银成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因王忠云与王忠明已成家另立,王忠全、王忠文已结婚外嫁,承包时家庭成员为4人,即:王银成、赵朝富、王忠书、王中秀。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续包时,因王中秀于1983年12月10日结婚嫁到望城村大坳组,王忠书结婚后与父母王银成、赵朝富共同生活,由于王银成于1998年去世、赵朝富于1991年去世,王银成为户主变更为以王忠书为户主承包,其中家庭人口4人,划地人口2人,均属王忠书现有家庭人口。2013年,王忠书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万里村民组以责任地、自留地、柴山地名义分配征收补偿款,划入王忠书个人帐户的征收补偿金217352.00元(责任地1.6份160000.00元,自留地和柴山地各2份征收补偿金57352.00元),原、被告双方为自留地与柴山地的征收款57352.00元发生争议。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望城村委证明,双龙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林权证、土地征用按份分配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并以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机关核发的证书为表现形式。若土地被征收,应当按承包合同的主体确定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本案中,原王银成承包户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以家庭人口王银成、赵朝富、王忠书和王中秀4人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王银成与赵朝富去世,王中秀外嫁本村其他村民组,原王银成户家庭承包变更为以王忠书户家庭承包,王忠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2013年,因城市规划建设,赤水文华办事处望城村万里村民组土地被征用,本案所涉的征用土地亩数以王忠书为户主公布,征地补偿款以王忠书为户主发放。对土地征用按份分配发放表中的责任地份额及补偿款属被告王忠书,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自留地和柴山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属二原告所有,被告系不当得利。但因自留地和自留山均属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丧失物权的补偿,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二原告均已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30余年,户口也随之迁出万里村民组,其间原告王忠文作为夫家的家庭人口参加了两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王中秀作为夫家的家庭人口也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二原告在其嫁入地均划分有土地,也没有在万里村民组履行村民义务。是否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两个确定标准:一是户口是否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该两个标准二原告均不符合,故二原告不属望城村万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而被告王忠书系万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及林权证证明被征用的土地系其家庭承包,对王忠书认为征地补偿款属其所有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望城村万里村民组证明及群众大会记录,拟证明王忠书户被征收地中的自留山和柴山地属二原告,但该证明没有提供村民组是如何认定属二原告所有的书面依据,群众大会会议记录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应享有王忠书户内的份额,二原告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将本属被告家庭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二原告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文、王中秀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王忠文、王中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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