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谢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冯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关系越来越生疏 ,原告系四级伤残的残疾人,不能与正常人一样外出打工挣钱,遭被告嫌弃,常年吵架,即使孩子成年也未好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等。

被告涂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3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5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文化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谢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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