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天化。
法定代表人黄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
原告李建诉被告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诚信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原告系工程承包人,自2014年4月起以口头协议形式与被告达成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主要是金华大厦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双方约定后,原告即组织设备和工人施工。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已完成的方量结合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8,538.00元(清单附后)。原告手中的方量清单均有法人代表黄从洋认可签字。被告对以上款项认可,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3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1分5月息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辩称:1、该笔工程款的产生是原、被告履行金华大厦地下车库挖土石方合同之外的补充合同;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8,538.00元属实;3、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和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甲方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李建签订了《金华大厦地下车库挖土石方合同》,约定由李建对金华大厦地下车库进行开挖。李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后,又与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就金华大厦工程的土石方挖运达成了口头协议。李建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经赤水诚信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从洋签字认可,李建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包括:挖河道的工程量为1153方、挖公路的工程量为756方、挖弃土的工程量为1127.6方、挖水沟的工程量为300方,单价均为30.00元/方,开挖工程量价款为178,938.00元;挖机计费时间为15小时、单价400元/小时,费用为6,000.00元;抢险2次,拖车计费次数4次、单价300元/次,费用为1,200.00元;租挖机计费天数为2天、单价1,200.00元/天,费用为2,400.00元。几项共计188,538.00元。诉讼中,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自认尚欠原告李建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88,538.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华大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后,又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也应认定双方签订有合同。本案审理中,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标准以及尚欠原告李建工程款总额为188,53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88,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李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虽然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对此以合同没有约定进行辩解,但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未付原告李建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双方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赤水诚信销售公司应承担未付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所欠工程款188,538.00元为基础,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88,538.00元×5.35%=10,086.78元。原告主张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月息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38.00元和尚欠工程款利息10,086.78元,共计198,62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工程款188,538.00元、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0,086.78元,共计198,627.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35.00元,由被告赤水市诚信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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