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金某某1964年结婚时被告6岁,随其母亲金某某和原告共同生活至19岁,原告对被告抚养教育了十多年。被告成年成家后,在经济生活和精神上从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1996年因赡养问题原告还曾将被告告上法院。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于2003年将原告的家庭户口注销,然后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山林及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将国家给的山林补偿款、补助金、集体征地补偿款等占为已有,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从不来往。现原告已年近80岁,且患多种疾病,被告从没有来看望、照料和安慰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清静安度晚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脱离继父子关系;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原告期间的生活、教育费2万元等。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关系。原告诉称不实,我是13岁到的原告家,原告也没有送被告上过学,被告13岁就开始干农活,与妹妹一起生活,没有与母亲及原告共同生活过。且这些年来原告也没有管过我母亲,母亲现都是由我们兄弟几个共同赡养。
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母亲金某某结婚,金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儿子李某某(时年13岁)、女儿也随母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于196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金某某共同生育一子。在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山林田土等时常发生矛盾。1996年王某某、金某某对李某某提起赡养诉讼,本院于1996年2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裁决。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山林纠纷发生矛盾,经旺隆镇联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2015年5月,原、被告又因赡养、医疗费等发生矛盾,经旺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等。
另查明,被告的母亲金某某现健在,与王某某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矛盾发生经各级组织调处后,李某某已按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座谈记录,土地承包证,林权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教育多年,原、被告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这种关系是相互间存在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亲生父、子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现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山林田土等发生矛盾致关系紧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但原告与被告母亲金某某现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于法无据。且根据本案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但矛盾发生后都能在有关部门的调处下及时得到处理,被告也基本能按照调处意见积极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非完全恶化到需解除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脱离继父、子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原告养育多年的继子,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平时多给原告关心、照顾和安慰,尽力减少矛盾的发生,让老人能有一个安心舒适的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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