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宇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张宇,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

被告袁品中,住赤水市。

原告张宇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在赤水市经开区看中了一块地想投资,由于缺乏资金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10月4日用转账方式借给他200,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袁品中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了。袁品中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就按三个月来处理,现要求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品中归还200,000.00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辩称: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向张宇借款200,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约定的利息是3分。200,000.00元借款到账后我就取了6,000.00元给张宇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我共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没有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张宇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给袁品中200,000.00元。同日,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宇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袁品中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袁品中收到借款后取了6,000.00元给张宇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以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的陈述为证,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宇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笔借款是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是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袁品中,故借款应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袁品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足额收到借款后,当场支付了原告6,000.00元利息是其自愿行为,不是原告在出借时扣除的,因此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足额归还张宇200,000.00元借款。原告张宇虽然不认可袁品中支付了3个月利息的说法,但同意按支付了3个月利息处理,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归还原告张宇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晓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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