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诉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李建,工程承包人,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城工大道老村岩安置点外侧。

法定代表人黄绪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

原告李建诉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原告系工程承包人,于2014年4月以书面协议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主要是物流公司的平场土石方挖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设备和工人施工,至2014年10月止,原告已完成的方量结合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差原告工程款共计2,154,153.40元。该工程由被告法人代表黄绪安的舅子唐俊负责,原告手中的方量清单均有唐俊认可签字。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帮被告垫付了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有收款单位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为凭,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以上款项认可,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153.40元、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共计2,184,153.40元。庭审中,原告在前述诉讼请求和基础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已垫付的测绘费3,000.00元以及按1分5月息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事项。

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我司认可以下事项:物流平场(挖运土石方<1期负4/5楼>)的工程量为28,000.00方、单价为28.00元/方,在物流平场(测绘量)1期的工程量为14,765.10方、单价为18.00元/方,在物流平场(测绘量)2期的工程量为40,611.20方、单价为18.00元/方,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为9334.50方、单价应按18.00元/方而不是按40元/方计算;3、对于原告垫付安全评估费3万元,如果有发票,予以认可;4、同意测绘费3,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5、关于资金占用费,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和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甲方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建签订了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投资建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 平场工程实施地点在金华办高速公路匝道口左侧,该工程挖方量(土石方)131,347.60立方米。…………第四条 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随即向甲方移交工程:甲方按18元/立方米包干价(工程费)结算支付乙方,其中51,164.20立方米按照40元/立方米结算……。后李建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4月经赤水市金宝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工程量。

诉讼中,赤水诚信商贸公司自认李建在物流平场(挖运土石方<1期负4/5楼>)的工程量为28,000.00方、单价为28.00元/方,在物流平场(测绘量)1期的工程量为14,765.10方、单价为18.00元/方,在物流平场(测绘量)2期的工程量为40,611.20方、单价为18.00元/方,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为9334.50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投资建设协议》,诚信物流一期工程量签字单,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欠李建工程工程款清单类表,赤水市金宝公司测绘公司的方量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做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9,334.50方的结算单价;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安全评估费、测绘费,给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资金占用费应按何种标准给付。

一、关于原告所做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9,334.50方的结算单价。

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投资建设协议》第一、四条可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做工程量中有51,164.20方(约占总挖方量的39%)是要按照40元/方来计算。现原告主张其所做的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9,334.50方约占实际总工程量92,710.80方的10%,远低于《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投资建设协议》的3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故原告李建要求其所做的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9,334.50方按40元/方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建和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所签订的《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投资建设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李建获得工程款,也不影响按照约定的单价来进行计算工程款。故对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要求物流平场(测绘量)3期的工程量9,334.50方按18元/方来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安全评估费、测绘费,给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资金占用费应按何种标准给付。

原告李建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项目为:尚欠的工程款2,154,153.40元、垫付的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支付的测绘费3,000.00元、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有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单价计算而得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4,1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但结合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确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建垫付的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在庭审中增加测绘费3,00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产生了3,000.00元的测绘费,但被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李建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测绘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虽然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对此以合同没有约定进行辩解,但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未付原告李建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在合同中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赤水诚信商贸公司应承担未付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所欠工程款2,154,153.40元为基础,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故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 2,154,153.40元×5.35%=115,247.21元。原告主张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月息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153.40元、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测绘费3,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15,247.21元,共计2,3 02,40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工程款2,154,153.40元、安全评估费30,000.00元、测绘费3,000.00元、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15,247.21元,共计2,302,400.61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37.00元,由被告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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