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文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李正文,九支中学食堂承包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徐培朝,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正文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借款7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现要求徐培朝归还700,0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5%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徐培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徐培朝之妻周玉的表哥杨华介绍,原告李正文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赤水支行向被告徐培朝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700,000.00元。被告徐培朝同日向原告李正文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400,000.00元的两张借条。

另查明:201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和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徐培朝结婚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培朝向李正文借款700,000.00元属实,徐培朝应偿还李正文借款。原告要求按年4.85%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文70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徐培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晓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