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云刚诉被告李廷国、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廷国,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赤水市市中西河路向阳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霖。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花园一、二层。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
原告代云刚诉被告李廷国、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审判员张定权临时有事,2015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琳主持庭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李廷国、被告泰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彦霖,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云刚诉称:2014年4月2日7时许,被告李廷国驾驶权属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大同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2KM+700M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AS7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廷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医院住院208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后动脉、大隐静脉断裂及趾长屈肌腱部分断裂;2、腓浅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复片、骨折愈合后取除骨折内固定等。2014年11月17日,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之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代云刚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代云刚现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鉴定之日起计算需叁佰日;3、代云刚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壹万一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277.57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廷国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49,627.99元、生活费2,500.00元、家属陪床费2,080.00元、门诊费858.90元、输血费1,240.00元,共计56,306.89元,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贵CB0152号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被告泰洋公司名下经营管理。事故车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泰洋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意见;2、被告李廷国是贵CB0152号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泰洋公司是登记车主;3、我公司同意被告李廷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2、同意被告李廷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检查费、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7时许,被告李廷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泰洋公司的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大同方向行驶,途经赤叙线2KM+700M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代云刚驾驶的贵CAS7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定(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廷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代云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后动脉、大隐静脉断裂及趾长屈肌腱部分断裂;2、腓浅神经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逐渐负重,功能锻炼;2、为术后1年复片;3、骨折愈合后取除骨折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原告所受之损伤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代云刚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代云刚现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鉴定之日起计算需叁佰日;3、代云刚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壹万一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李廷国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9,627.99元、生活费2,500.00元、家属陪床费2,080.00元、输血费1,24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58.90元,共计56,306.89元。
另查明: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泰洋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廷国,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代云刚户籍地为赤水市旺隆镇同心村中坝组5号,自2002年9月起居住在赤水市旺隆镇新街,原告代云刚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廷国驾驶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代云刚驾驶的贵CAS7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云刚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云刚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李廷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予以认定。原告代云刚损失:1、医疗费51,726.89元(住院医疗费49,627.99元+门诊医疗费858.90元+输血费1,240.00元),均由被告李廷国垫付;2、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6,311.04元(224天×117.46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5.28元(208天×77.91元/天),原告请求16,203.20元,本院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4、出院后护理费12,543.51元(322天×77.91元/天×50%),原告仅请求12,502.95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00元(208天×30元/天),其中被告李廷国垫付了2,50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00元(是为了明确案件被害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的费用,属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8、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酌定为3,00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认定为200.00元;12、车检费400.00元。停车费无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4,580.50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廷国垫付的费用)。被告李廷国垫付的家属陪床费2,0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廷国垫付的医疗费51,7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共54,226.89元,应该予以扣除。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定(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廷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代云刚无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廷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B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廷国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52,58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但被告李廷国垫付的费用54,226.89元应予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廷国。综上,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付原告代云刚各项损失共计120,353.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云刚各项损失共计120,353.6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廷国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226.89元。
三、驳回原告代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李廷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5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任小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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