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李涌、袁德富、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董跃贵,男, 1950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费中秀,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董良文,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田沟监狱二监区三分监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199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赤水市。缪某某之妻。
被告李涌,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袁德富,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鸿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李涌、袁德富、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跃贵、费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文,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告李涌,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1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缪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涌的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之江路船厂与被告袁德富驾驶的贵CU26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缪某某负主要责任,贵CU26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袁德富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84,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00,407.7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赔付的120,000.00元,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80,407.70元,要求由被告缪某某、李涌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德富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缪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定,我已垫付费用40,0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李涌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摩托车是我的,但被告缪某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我的摩托车,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德富、鸿星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缪某某无证、酒驾所致,我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我已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缪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致,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贵CU2608号小型轿车是停靠在路边,贵CU26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CU260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120,000.00元救治原告。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缪某某经被告李涌同意借用其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董某某搭乘被告缪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涌的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之江路船厂与被告袁德富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鸿星公司贵CU26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缪某某负主要责任,贵CU26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袁德富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 eq \o\ac(○,1)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⑵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⑶颅底骨折;⑷左侧颞骨骨折;⑸头皮血肿;2、脑疝形成;3、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盆腔积液;6、附件囊肿。”。住院医治262天,发生医疗费324,787.6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84,000元”。同日,原告住入合江康城医院,已发生医疗费20,824.38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在赤天化医院上班,受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父董跃贵生于1950年7月3日,居住在合江县先市镇,有子女二人。被告袁德富驾驶的贵CU26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预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2万元(已付),被告缪某某预付3万元,二被告预付的原告医疗费可在以后明确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同年2月25日,被告缪某某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基层组织的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是被告缪某某违章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袁德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所致。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缪某某负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袁德富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缪某某、袁德富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
一、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4,787.64元(缪某某垫付31,000.00元、袁德富垫付10,000.00元、人保公司按调解书垫付120,000.00元、原告支付163,787.64元);2、续医费84,000.00元(鉴定意见书评估);3、住院护理费45,425.78元(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365天×262天×2);4、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632,8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董某某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31,642.00元/年×20年);5、误工费17,500.88元(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年÷365天×262天);6、住院生活补助费3,930.00元(15.00元/天×262天);7、营养费3,930.00元(15.00元/天×262天);8、交通费1,800.00元(原告到泸州住院治疗、鉴定及其家人为此筹资、诉讼所实际产生的费用);9、鉴定费3,400.00元(原告经泸州正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的费用);10、残疾赔偿金487,620.00(24,381.00元/年×20年×100%);11、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自身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00元(原告之父董跃贵18,027.00元/年×16年×100%÷2),原告的损失共计1,779,450.30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缪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袁德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U26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损失1,779,450.30元,在交强险(不分项人损限额120,000.00元)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659,450.30元,由被告缪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912,697.67元;由被告袁德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580,807.61元,该责任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李涌明知被告缪某某无驾驶摩托车资质,将其所有的川E85C65号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缪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65,945.03元。但被告缪某某垫付的31,000.00元、调解预付30,000.00元,被告袁德富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调解预付120,000.00元,应自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袁德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912,697.67元(未扣除被告缪某某垫付31,000.00元和调解预付3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620,000.00元(未扣除在交强险内调解预付120,000.00元)。
三、由被告袁德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80,807.61元(未扣除被告袁德富垫付10,000.00元),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德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65,9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65.00元,由被告缪某某承担3,556.00元,由被告袁德富承担2,263.00元,由被告李涌承担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任小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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