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树诉被告蒋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士梅(系原告之女),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家强,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树诉被告蒋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树的委托代理人谢士梅、张年丰,被告蒋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树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在施工中被蒋家强驾驶的渝C30F07小型客车撞伤。因本次事故由蒋家强负全责,并且肇事车辆在广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扣除蒋家强垫付的60,00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以及造成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损失共计216,587.09元。
被告蒋家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车辆投了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98,548.42元,并支付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广州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渝C30F07号车投保的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蒋家强垫付施救费、检测费、修理费不是原告的主张,应由蒋家强依保险合同到我公司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7,000.00元。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上已证明支付了陪护费11,700.00元,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并且护理依赖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护理期限应是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27分,蒋家强驾驶渝C30F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元厚镇往赤水市市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土线50KM+250M处施工路段时,将施工工人谢文树撞到。谢文树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元厚中心卫生院,赤水市元厚中心卫生院于当天将谢文树护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谢文树所受伤被诊断为:颈椎骨折伴不全四肢瘫、腰椎骨折、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头皮撕脱伤,出院情况均为治愈。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蒋家强负全责,谢文树无责任。2015年1月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文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其中谢文树颈部和右下肢所受之伤均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360天。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其中护理依赖的鉴定费为600.00元。
另查明:谢文树在元厚中心卫生院费用500.00元和赤水市人民医院的费用3,856.92元,均由蒋家强垫付。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谢文树共产生医疗费135,781.22元,其中蒋家强垫付医疗费191.50元,并预付住院费20,000.00元。蒋家强另向谢文树之婿支付了41,000.00元。蒋家强还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费用为15,727.49元,其中陪护费11,700.00元。
还查明:被告蒋家强为渝C30F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原告谢文树系农村村民,从2013年5月5日起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文树的伤残是被告蒋家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蒋家强负全部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蒋家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广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蒋家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广州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蒋家强赔偿,不足部分和约定外的由被告蒋家强承担。
根据谢文树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谢文树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护理费的问题。
除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应获得77.91元护理费赔偿外,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已有护工护理,并由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取了11,700.00元陪护费,由于没有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另外再主张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没有载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范,也没有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对谢文树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量化评分,加之原告出院情况为治愈,所以本院不采纳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文树需部分护理依赖360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总额为11,777.91元。
元厚中心卫生院、赤水市人民法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0,138.14元,扣除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取的陪护费11,700.00元,谢文树产生的医疗费实为128,438.1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4,027.49元。
2、我国法律没有从年龄上限制误工费的计算,对广州财保公司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从事修路施工,属广义建筑行业,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是颈椎、腰椎、右髋臼骨折,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2,874.00元/年÷365天/年×161天=18,911.55元。
3、原告提供了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11%×17=42,165.15元。
4、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于本院对护理依赖不予支持,故该项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300.00元,由广州财保公司承担。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4,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谢文树的损失共计224,492.75元,其中600.00元鉴定费由谢文树承担,蒋家强承担医疗费4,027.49元,其余219,865.26元费用未超过蒋家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总额,由广州财保公司承担。由于蒋家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65,548.42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4,027.49元,余61,520.93元应由谢文树退还。广州财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蒋家强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为方便执行,谢文树应退的费用在其获得的赔偿中抵扣。被告蒋家强垫付的其他费用由蒋家强向广州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文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费用共计224,49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谢文树支付158,344.33元,向蒋家强支付61,520.9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谢文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被告蒋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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