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福春与被告罗涛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罗福春。

委托代理人石筱艳,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涛顺。

原告罗福春与被告罗涛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筱艳,被告罗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春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由于原告夫妻二人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导致被告对原告心存不满。2010年至2014年因为修路及修建倒土场,原告及前妻、女儿于1984年承包的荒山、土地被部分征用,获得征地补偿费400,000.00余元。2014年4月原、被告在万山区财政局谢桥街道办事处财政分局签字领取补偿款,因原、被告的补偿款是共同开在一张支票上,原、被告二人与本村村民拿着支票到谢桥信用社领取时,被告当着大家的面要求将原告自己的补偿款转入其账户,原告不同意,遭到被告拳脚相加,原告被迫将自己的养老钱转入被告账户。目前,原告应有补偿款130,000.00余元,被告只分给原告40,000.00余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9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涛顺辩称,原、被告是父子。原告与被告母亲感情不和,被告除劝解外,并没有作任何袒护,一样孝顺他们。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300,000.00余元,偿还了部分银行货款后,余款208,000.00元,由当时的村民组组长唐邦富、副村长刘勇军及村民滕某某、罗某甲参与分配,按家庭现有人口五人分配,人均42,000.00元。原告分得此款后主动立了字据说明,各自小家庭各开各的生活,在其能自食其力时,不要被告承担生活费。原、被告本是幸福的一家人,如不是因为两个老人之间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心生怨恨,也不会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处理,挽回亲情。在调解不成时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林木经营承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拟证明:⑴罗福春家共有三人参与承包土地,被告不是承包人的事实。⑵罗福春是承包证上的户主。⑶原告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3、土地补偿款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家土地被征用获补偿,被告独自领取补偿款,侵占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400,000.00余元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罗福春卡上160,000.00元钱被转入罗涛顺账户的事实。5、证人罗某乙的证实:原、被告在信用社大厅领取补偿款时,罗涛顺要求罗福春将他母亲的钱拿出来给他母亲,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在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万山分局谢桥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原告于2010年12月铜大高速公路二标段土地征收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因铜大高速公路修建被征收50平方米林地一块,获补偿款2,220.00元;190.4平方米土一块,获补偿费12,895.00元;与罗亨富有争议的地一块,争议解决后获补偿款17,879.00元事实。

被告罗涛顺向法庭出示证据二份:原告书写的字据及罗会军、罗会良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倒土场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由原告主持分配完毕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由其书写的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胁迫所写。对被告出示的罗会军、罗会良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原告书写的字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罗会军、罗会良出具的证明,应系人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1年原告罗福春作为户主与其前妻王白菊及其女罗娅萍参与原铜仁市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升组承包山林、土地。2010年7月起,原告罗福春为户主所承包的林、地因修建倒土场被国家征用,共获土地补偿款329,141.00元,该款被被告罗涛顺领取。被告用于偿还其在信用社的建房贷款120,451.00元后,余款208,690.00元由其管理。2015年农历4月28日,在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委会副主任刘勇军及证人廖某某、滕某某、罗某甲的参与下,原、被告对该208,690.00元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约定按现有人口即原告罗福春、被告罗涛顺、被告之母王白菊、被告之妻王秋萍、被告之姐罗娅萍五人平均分配,除罗娅萍分得40,000.00元外,其余每人分得42,000.00元。同日原告自己书写字据一份为凭。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参与承包,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该款应按当时参与承包的三个人进行分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此款。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因修建铜大高速征用土地,原告家承包的林、地再次被征用,获土地补偿款32,994.0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与原告共同到谢桥信用社偿还其家庭贷款8,900.00元,余款1,100.00元拿给原告使用后,剩余22,994.00元未进行分配。被告于2014年底与王秋萍结婚,王秋萍的户籍未迁入被告所在村民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本案原告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主身份参与原铜仁市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升组承包土地,其家庭参与承包的人口是三人即原告及其前妻王白菊、女罗娅萍。被告罗涛顺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人口,虽未参与原告家庭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其出生后落户在龙升组,并在龙升组居住生活,已实际取得了龙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参与了该家庭的第二轮土地延包,其对该家庭为主联产承包的土地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对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28日已分配的208,690.00元补偿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28日订立的分配协议,原告已立字为据,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其系被胁迫书写的字据,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已按照此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重新分配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尚未分配的22,994.00元,因被告之妻在该土地被征用时还未与被告结婚,未取得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龙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应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该款应由原告罗福春、被告罗涛顺、被告之母王白菊、被告之姐罗娅萍四人参与分配,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5,74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涛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福春征地补偿款5,748.50元。

二、驳回原告罗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罗福春负担1,000.00元,被告罗涛顺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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