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不芝诉被告何群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群峰,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泰安公寓四楼。
法定代表人袁世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
原告朱不芝诉被告何群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不芝,被告何群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不芝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切角丫往赤水方向行驶,被被告何群峰驾驶的贵CGX747号小车从其后面撞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11,298.76元。同时还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100.00元。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何群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何群峰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共计11,600.00元。本案被告何群峰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71,703.76元。
被告何群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定,车辆在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修车费共计11,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裤子180.00元、头盔80.00元、拖车费和保管费970.00元、车费115.00元、鉴定费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赔偿项目不予认可;3、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00.00元无异议;4、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5、护理费计算天数予以认可,但计算标准不认可;6、误工费,我司只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0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 30.00元/天计算46天;8、同意被告何群峰垫付的11,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40分,何群峰驾驶贵CGX7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切角丫往市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土线3KM+850M处,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朱不芝驾驶的贵CC2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驾驶员朱不芝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随即朱不芝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 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298.7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建议休养3月,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当事人何群峰负全部责任,另一当事人朱不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群峰垫付了医疗费10,50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100.00元。
另查明:朱不芝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975.00元,为了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需,产生了贵CC2129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系统鉴定费400.00元。何群峰所驾驶的贵CGX7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通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两张,修车费发票,拖车和停车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不芝之伤是由被告何群峰驾驶不慎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何群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芝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何群峰应对原告朱不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原告朱不芝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原告朱不芝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虽然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项目及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298.76元。
2、误工费,庭审中,虽然原告出示了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仍在该工地上班,且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收入应为计件工资,故对收入为260元/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故误工费为:15,974.56元(42,874.00元/年÷365天×136天)。
3、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来计算,故护理费为:3,583.86元(28,437.00元/年÷365天×4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仅为住院天数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
6、营养费,由于原告出院时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且伤情为软组织受伤,并未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裤子、头盔损失共计2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裤子、头盔损失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修理费1,100.00元,由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拖车费、保管费,由于交通事故,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定损修理前必然会产生拖车费和保管费,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拖车费、保管费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400.00元系用于原告的贵CC2129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系统鉴定,而该鉴定与交通事故认定所必需,且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原告出示了火车票费115.00元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
综上,原告朱不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27.18元。对其计算有误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群峰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11,600.00元,故原告朱不芝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26,527.18元。被告何群峰驾驶的贵CGX7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朱不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127.1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何群峰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11,600.00元,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无异议。故由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朱不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26,527.18元,向被告何群峰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11,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不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26,52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何群峰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1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不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原告朱不芝承担268.00元,被告何群峰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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