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茂国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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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12
原告田茂国。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地磅房移动公司斜对面3楼。

法定代表人刘权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义乌商贸城8栋3楼。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顺朝。

原告田茂国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国,被告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国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一直在国家矿山公园任保安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矿山公园和博物馆属一家单位,原告与吴波在国家矿山公园轮流值夜班,每人值五天休息五天,工作时间从下午6点到次日早上8点,共计14小时,一月共210小时。另外还有两人在博物馆值夜班。2011年7月单位从博物馆抽调一人,博物馆和矿山公园就变成三个人轮流值夜班。当时被告承诺最多两个月就给博物馆夜班补一人,直到2014年11月30日也未补。原告无形之中每月增加了70小时的上班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5547.16元。后原告申请仲裁,万山区仲裁院裁决:1、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110元;2、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9.99元;3、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286.43元;4、以上经济给付责任由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按50%的比例支付给申请人田茂国;5、驳回申请人田茂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基本同意仲裁院的裁决,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自己延时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25547.16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按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1、2、3、4项内容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仙人洞值班记录本2本,证实2013年到2014年原告每月上班的时间为上九天休息五天。

2、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过了仲裁。

被告旅游局对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1至4项裁决事项无意见。但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值夜班,巡查后就可以睡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两个多小时,其余时间都可以睡觉,他的工作强度和其他如站岗之类的工作不能相比。

被告旅游局未出示证据。

被告文广局对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1至4项裁决事项无意见。但辩称,二被告原来是一个单位,名称是万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2014年9月30日,万山区委下文将万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划分为文广局和旅游局两个单位,原告由旅游局接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分离的,分离后分担前权利义务明确,由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一方。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当庭出示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铜仁市万山区文广局、旅游局人员划分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旅游局和被告文广局管理职责,临聘人员已经划分给旅游局。

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请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旅游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应该还有一个人值班,吴波值5天班,星期六和星期天由原告值班,原告没有值了他主张的那么多天。被告文广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该记录本的最后一页的笔迹只有一个人,同时该记录本上没有单位的任何一个领导签字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旅游局及文广局均无意见。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被告文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旅游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依据黔高发(2012)136号第10条的规定,由旅游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文广局的证明目的。

(三)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文广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及被告原来名称是万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2014年9月30日,万山区委下文将万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划分为文广局和旅游局两个单位,原告由旅游局接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面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矿山公园和博物馆属于万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下设单位。为了工作需要,万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招聘4人从事值夜班工作,其中原告田茂国和吴波负责矿山公园值夜班,另外2名负责博物馆值夜班。原告田茂国在2011年3月1日被安排到万山区国家矿山公园从事值夜班工作时,与万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口头约定了工作方式、时间和劳动报酬,具体为其与吴波在国家矿山公园轮流值夜班,每人值五天休息五天,工作时间从18:00点至次日早上8点,工作主要负责每天两次巡视,每次巡视时间为1至2个小时,其余时间原告田茂国可以在国家矿山公园值班室休息。2011年7月,因工作需要抽调1人至博物馆上白班后,矿山公园和博物馆实际值夜班人员变成3人。原告的工作时间也变成值9天休息5天,即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周末的值夜班,但工作内容不变。2014年11月18日,根据《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万委[2014]27号)文件,万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划分成立旅游局和文广局两个单位,双方就人员编制、经费、固定资产、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将矿山公园的临聘人员划归旅游局管理,其中包括原告。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万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4日,万山区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1、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110元;2、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9.99元;3、裁定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支付申请人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286.43元;4、以上经济给付责任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第二被申请人铜仁市万山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按50%的比例支付给申请人田茂国;5、驳回申请人田茂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基本同意仲裁院的裁决,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自己延时加班费。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在2011年3月至8月工资为65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为740元/月,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为10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田茂国所在单位均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5年6月,原告田茂国与文广局解除劳动关系后,文广局和旅游局均未支付田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矿山公园从事值夜班工作及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性质的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1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为65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为740元/月,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为10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4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原告的工资差额为(1030元/月-1000元/月)×18个月+(1250元/月-1000元/月)×11个月=540元+2750元=3290元,对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多余部分,本院遵照原告的意思,最后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11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9.9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为50个月=四年零二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30元/月×1个月+1250元/月×11个月)÷12=1231.67元/月,原告经济补偿为5542.52元(1231.67元/月×4.5个月),对于经济补偿多余部分,本院遵照原告的意思,最后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为5459.99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286.4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费应当就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者被告掌握加班证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双方均认同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286.43元,本院遵照原、被告双方的意思,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1286.4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田茂国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超时加班费人民币25547.16元的问题。《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也就是说,国家对部分从事值班等非生产性工作的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不以8小时工作时间确定薪金,企业另以合理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本案中,原告被安排至矿山公园从事值夜班工作,由于该工作特殊性导致工作时间和状态不连续。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值班室有休息的床铺,原告每天只是巡查1至2次,每次时间为1至2个小时,其他时间都在休息。同时,对原告工作时间、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等双方也早已进行了口头约定。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田茂国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赔偿份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旅游局和被告文广局原本都属于万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后划分成立两个单位,双方已就人员编制、经费、固定资产、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并将原告田茂国划归旅游局管理,即旅游局系本案承受原告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二被告不存在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形。因此,被告文广局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3110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9.99元;

三、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国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286.43元;

四、驳回原告田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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