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2
原告唐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赤水市市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王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面积130㎡,价值约30万元,我向朋友借款45,000.00元支付首付,后已归还;共同债务56,000.00元。由于被告对家庭经济不公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承担5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居住证明、居住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及居住地此;收条:拟证明原告归还李某甲借款45,000.00元;个人公积金明细账:拟证明原、被告提取公积金事实。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居住证明、居住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和个人公积金明细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收条持异议,认为李某甲系原告的表弟有利害关系,所提供李某甲某出具收到原告还款收条不能证明实际交付有首付款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及居住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赤水市市府路市委宿舍改造楼住房一套系本人个人财产,首付、按揭、装修、还贷均是本人个人所为。

被告姜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购房合同、交首付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赤水市字第201003681号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个人预购房屋、交首付款、按揭还贷和住房是个人单独所有的事实;证据:李某乙完税凭证、房屋装修材料款支付收据:拟证明被告向李某乙借款用于装修的事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异议。

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各自离异后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2月26日被告姜某某与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现居住赤水市市府路市委宿舍改造楼住房一套,并首付80,000.00元购房款。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5日被告姜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赤水市支行以其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80,000.00元转账支付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12年12月22日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确权为姜某某单独所有。原、被告就赤水市市府路市委宿舍改造楼住房一套的现有价值双方一致议定290,000.00元,但就其权属及离婚后对房屋的处理各持己见。

另查明:至2015年7月5日止,按揭贷款尚欠29,185.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记录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付款收据、贷款支付凭证、赤水市字第201003681号房产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唐某某主张其向李某甲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房屋应为共同财产的请求和被告姜某某称向李某乙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唐某某未提供支付争议房屋房款的依据,而被告姜某某出具李某乙完税凭证也不能证明其款项用于争议房屋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和被告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就原告否认赤水市字第201003681号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支持。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尾款、房屋装修、还贷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该住房原、被告一致议定现有价值为290,000.00元,扣减尚欠贷款29,185.19元,实有价值260,814.81元,按被告个人首付和与原告婚后共同支付购房尾款均是80,000.00元比例分配各50%,即被告姜某某为130,407.40元、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共有130,407.40元,则共有部分原、被告各自应为65,20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赤水市市府路市委宿舍改造楼住房一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某某65,203.70元。

三、原、被告欠中国建设银行赤水市支行贷款29,185.19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90.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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