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聪诉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超权,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邱聪诉被告袁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超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聪诉称:被告袁超权在2014年3月28日向我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0,000.00元,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剩余借款,请求被告袁超权归还借款120,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诉讼费由被告袁超权承担。被告袁超权辩称:向原告邱聪借款140,000.00元属实,未约定利息,已归还借款2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超权在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邱聪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袁超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邱聪20,000.00元,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超权向原告邱聪出具借条借款140,000.00元后,已归还20,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袁超权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承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判决”的规定,被告袁超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超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聪借款1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利息随本金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袁超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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