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诉被告张继忠、张小红、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穆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良华,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张继忠,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赤水市。
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华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诉被告张继忠、张小红、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以下简称:赤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华,被告张小红,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斌、刘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农行诉称: 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因购买城乡房开公司开发的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向我行申请10年期商用房按揭贷款400万元,同年9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继忠、城乡房开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用所购商用房抵押担保,城乡房开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同年9月25日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房屋预告登记,我行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继忠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实行按月分期还款,约定于2022年10月7日到期。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小红向我行明确表示其无力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继忠尚欠我行贷款本、息3,285,483.47元(本金3,263,529.19元、利息21,954.28元)。因此,起诉要求:1、解除我行与被告张继忠、城乡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2、由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偿还其所欠我行贷款本息3,285,483.47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对被告张继忠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赤水农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填写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张继忠、张小红向原告赤水农行申请贷款400万元的事实;2、被告张继忠、张小红的结婚证、收入证明、股权确认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共同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用其购买的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作抵押,并由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款4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贷款期限为10年的事实;4、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用其购买的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作抵押向原告赤水农行贷款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谈话记录、被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原告向其催收,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被告张小红辩称:对原告赤水农行所诉其欠贷款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拍卖其购买的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本息。
被告城乡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赤水农行所诉我公司为被告张继忠、张小红贷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张继忠、张小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拍卖被告张继忠、张小红购买的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因购买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开发的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向原告赤水农行申请10年期商用房按揭贷款400万元,同年9月21日原告赤水农行与被告张继忠、城乡房开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继忠、张小红用其所购买的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作贷款抵押,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提供阶段性还款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22年10月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实行按月分期还款。同年9月25日,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同年10月18日,原告赤水农行向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小红向原告赤水农行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尚欠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本金3,263,529.19元、利息21,954.28元,合计本息3,285,483.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张小红与原告赤水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抵押、保证的设置等项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赤水农行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应偿还其所欠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本金3,263,529.19元、利息21,954.28元,合计本息3,285,483.47元。
被告城乡房开公司为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向原告赤水农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赤水农行要求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所购买的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作为抵押,对前述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原告赤水农行主张对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所购买的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与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继忠、张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借款本金3,263,529.19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1,954.28元,合计本息3,285,483.47元。并偿还自2015年6月30日起到还清贷款时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对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所购买的赤水市太平大厦3号楼1单元2层1-2-1号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所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42.00元,由被告张继忠、张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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