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众客运有限公司与何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13
原告遵义市汇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隆华,男,成年,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遵义市汇众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汇众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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