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沈荣。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冯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李庆国,被告郑强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赤水五洲国际商贸城,没有聘用过被告郑强,他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裁决郑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在未通知原告应诉和出庭参与审理,直接裁决行为剥脱了原告的诉权;且至今未依法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为未生效文书。而2014年9月2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遵市人社认字【2014】50066号)认定为工伤,以及2014年12月1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N20141091-2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这两份文书均是以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裁决郑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主要依据作出的,该《裁决书》无效,这两份文书也同样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郑强2013年7月22日摔伤,其后果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所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因依据的主要证据无效,导致所作出的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系,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92,050.00元。
被告郑强辩称:答辩人2013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的是木工工作,报酬为220元/天,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且在工地上受伤后都是在场的多名工友一起送医院治疗的。在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中,原告方开始否认收到相关文书,后又认可收到裁决书。从收到裁决书起到工伤待遇庭审间,有几个月的时间,原告方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地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仲裁部门作出的文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故意刁难被告和逃避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强于2013年4月初经张德平介绍,到五洲国际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许绍信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为220元/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郑强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22日下午5时左右,郑强在其建筑工地上工作时摔伤,随即由工友送至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未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3,219.00元。期间还产生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7月25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裁决郑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遵市人社认字【2014】50066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N20141091-2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320.00元和交通费121.00元。2015年1月3日,郑强向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224,942.00元。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92,050.00元。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审理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裁决书,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认字【2014】50066号《工伤认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N20141091-2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郑强与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经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诉称未收到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生效,因此而产生的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认字【2014】50066号《工伤认定书》无效,但在《工伤认定书》送达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且裁决书是否送达和送达方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价。故《工伤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强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郑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785.00元(计算方式为220元/天*21.75天)。郑强所受之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N20141091-2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现郑强表示要解除与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应当解除郑强与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前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郑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392.50元(计算方式为:4,785.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郑强支付前述规定的各种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00元(计算方式为:3,550.00 元/月*3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00元(计算方式为:3,550.00 元/月*3月)。依据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00元(计算方式为4,785.00元/ 月*7月)。郑强的主要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依据《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中,右桡骨下端骨折S52. 5停工留薪期为180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00元(计算方式为:4,785.00元/月*6月)。关于郑强的交通费,除到遵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221.00元外,在赤水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也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120.00元,故郑强的交通费341.00元应由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郑强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和医疗费用3,219.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规定,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强的医疗费用3,219.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郑强与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强因工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39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00元、交通费341.00元、医疗费3,21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以上八种款项共计89,7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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