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3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良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仕刚,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余涛,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余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仕刚、被告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50 000元,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我公司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我公司损失费并承担各种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已逾期176天未偿还我公司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赔偿我公司损失费440 000元(176天×50000元×5%),我公司酌情只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50 000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费20 000元。

被告余涛辩称,我在购买车辆时资金不够,故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余涛向原告宇通公司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遵义市宇通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宇通公司损失费并承担各种费用,同时宇通公司可以将贵CC40XX、贵CC40XX号车辆收回,欠款不足部分由欠款人继续偿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推脱和拒付。其他应当由借款人履行的义务,依照宇通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车辆运输管理合同》执行,本借款协议的管辖权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备注:欠款未还清之前贵CC40XX、贵CC40XX车辆所有权属于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据,借款人:余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欠款产生的损失费20 000元,借条上所写“损失费”,其实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损失费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余涛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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