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梅与邓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宽俊,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陈绍梅与邓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邓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梅诉称,2014年8月9日7时,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环城路往东联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小区路段时,该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被告母亲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4年8月11日,原告之夫余斌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鉴于8月9日于二职高富丽东方发生交通事故,由邓宽俊支付伤者陈绍梅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2 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遵医附院复查后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后方撕裂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为此,原告即于2014年8月15日至26日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2 590.9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并对所需的误工天数、营养天数、护理天数进行了评估。事发后被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在原告报案后也不配合调查,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拒绝配合调查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重大误解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之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4)红民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协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 769.92元﹝医疗费30 59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 700元、护理费6 959.34元、误工费20 878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抚养费20 097.55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被告邓宽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横穿马路,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1、原告后来的伤情不是我驾车所致的,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我是去建材市场B区某某瓷砖门市部做工,当行驶至红花岗区二职中富丽东方小区路段将原告致伤,我与我母亲将原告送往遵医附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在确认没有重大伤情的情况下,已经由原告的丈夫余斌与我签订了协议,赔偿了2 000元给原告,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至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在遵医附院检查诊断的:1、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后方撕裂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过了四天,按理原告伤情已经基本好转,原告复查并未通知我,从发生的现场及医院当时检查的结果来看,其伤完全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在事故后产生的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在行走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通知我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因伤情无大碍,就与被告协商除医疗检查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再对其补偿2 000元了结此事,为了得到2 000元的补偿,原告便要求不再通过交警部门处理,致使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对于我与原告丈夫余斌达成的《协议》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无异议;事实上原告在医院检查确定为小伤的情况下便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事隔几天后检查有骨折等情况,同为遵医附院,是不会连骨折这样的情况都检查不出来的。同时,对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急诊病历上记载原告的年龄有不一致的情况;原告鉴定是事实,但对伤残鉴定书、三期时限鉴定意见书以及2014年8月11日后原告的医疗发票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即使因交通事故受伤,也是因原告在出院后事隔多日再去医治从而延误了医治的最佳时间,扩大了医治费用,对于扩大的费用我不予承担。另外,我认可事故的开始阶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请原告谅解,我系外来务工的未成家的年轻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物质基础,且事发后我支付了2 000元给原告,所以在赔偿方面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邓宽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其母亲由环城路往东联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小区(邮政银行对面)时,与从右往左方向过马路的原告陈绍梅发生碰撞,致使陈绍梅倒地受伤,后原告之夫余斌与被告之母亲将陈绍梅送到遵医附院急诊科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同年8月13日,原告在遵医附院复查后被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后方撕裂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随后原告于8月15日—26日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为:陈绍梅2014年8月9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和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三期时限评估鉴定为:陈绍梅2014年8月9日所受损伤,需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原告住院前后和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共计32 590.9元,均系原告自行垫付,被告除在支付了事发当日原告在遵医附院的治疗费外,另外支付了2 000元给原告。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4年8月11日,原告之夫余斌代原告与被告邓宽俊签订协议,约定由邓宽俊支付伤者陈绍梅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2 000元(贰仟元),从协议日8月11日后,伤者任何事与邓宽俊无关。后该协议因原告起诉至我院并经本院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邓宽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遵公交证字﹝2014﹞第4102号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该大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二轮电动车伤人,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现场已撤除”。接警后该队民警调查发现:邓宽俊驾驶电动车由环城路往东联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小区路段时,该车与行人陈绍梅相撞,造成陈绍梅受伤。伤者被送往遵医附院诊断无大碍后,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由邓宽俊支付伤者陈绍梅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2 000元,从协议日8月11日后,伤者任何事与邓宽俊无关。后2014年8月13日陈绍梅在遵义医学院复查结果为韧带断裂,陈绍梅家属余斌于2014年8月15日书面向该队报案,该队随即对陈绍梅、余斌进行了询问。后该队多次电话联系肇事人邓宽俊,邓宽俊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现已不关他的事了。也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该队民警前往邓宽俊户籍地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也未能找到其人。故该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我队特出具此证明。
另,原告陈绍梅系贵州省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与其夫余斌从2012年1月起租房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组王小强处至今;原告与其夫余斌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余某(xxxx年x月xx日生),次女余某某(xxx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公交证字﹝2014﹞第4102号事故证明、(2014)红民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发票、出院记录、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0、40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政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宽俊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陈绍梅受伤,原告陈绍梅横穿马路,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安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以及对各自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力,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邓宽俊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陈绍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邓宽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进行计算的意见,且原告陈绍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辖区居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陈绍梅有关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 113.80元(未包含事发当日被告支付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应为11天×30元=330元;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60-90日,本院确认80日,应为80天×30元=2 400元;4、护理费:依照鉴定护理60-90日,本院确认80日,故应为80天×(28 224元/年÷365天)=6 186.08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计算标准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依据,鉴定意见误工90-270日,本院确认180日,故其误工费用为180天×(28 224元/年÷365天)=13 918.68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余某(xxxx年x月xx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702.87元×13年×10%÷2=8 906.87元,原告次女余某某(xxxx年x月x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702.87元×16年×10%÷2=10 962.30元,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19 869.17元;8、鉴定费1 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 551.87元。被告邓宽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2 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即为117 551.87元。因被告邓宽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购买保险,故原告陈绍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邓宽俊按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邓宽俊直接向原告陈绍梅进行赔付,即被告邓宽俊向原告陈绍梅直接支付金额为117 551.87×50%=58 775.94元。被告邓宽俊辩称原告之伤有可能是事发后其他原因造成以及原告延误治疗时间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结合原告之伤情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连续性,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宽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 775.94元。
二、驳回原告陈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绍梅承担235元、被告邓宽俊承担2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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