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正与施金涛、施金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金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施金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宪正与被告施金涛、施金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正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施金涛与被告施金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正诉称,2014年5月31日凌晨,我和被告因合伙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当时经中华路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双方未将纠纷扩大,各自离开现场。在我离开现场不久后,二被告伙同他人在内环路上树烤鸡旁追到我并对我进行殴打,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造成我轻微伤的后果。共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3 640元,并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共计造成19 260元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 640.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 350元、误工费5 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 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9 2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金涛辩称,伤害原告的行为是我一人所为,施金晨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一人承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我的责任。我和原告之前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而在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伙同数十人直接冲到我家中找茬,在我老婆走到家门口开门时,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就踢了我即将生产的老婆一脚,我见此情形顿时就难以抑制住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只因实在是对原告居然对一个十月怀胎即将临盆的妇女下狠手,实在是忍无可忍才出手伤了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过错在于:1.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矛盾,其不应该跑到我家中闹事,更不应当不问其原由,见人就伤。2.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孕妇十月怀胎,关乎胎儿安危,礼让孕妇乃是美德,但原告却让人难以置信地对孕妇大打出手,其行为恐怕就是在座的每一位庭审参与人也难以接受和容忍,所以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预缴了10 000元的医疗费,没有用完的部分已被原告退走。该10 000元已远远超出了我应当承担的所有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原告背离事实的主张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施金晨辩称,我并未实施伤害原告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纠纷,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施金涛在内环路上树烤鸡旁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耳清创缝合术后。并于事发当天住院治疗,直至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施金涛通过医院为原告预存了医疗费10 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预收费12 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 640.80元,退款8 359.2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宪正与被告施金涛、施金晨发生纠纷,并被施金涛打伤,虽系因事出有因,但被告施金涛在事情平息之后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施金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金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施金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赔偿内容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 6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护理费为28 224元/年÷12月÷30天×9天=705.6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为37 448元/年÷12月÷30天×9天=936.20元;6.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 752.60元,故被告施金涛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 752.60元,但被告施金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 000元,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施金涛无须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宪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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