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3
原告陈会,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及大连路交汇处大都汇广场二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征环,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23号D幢4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武沛中,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会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诉称,2014年1月8日,我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大都会负一层**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3年、免租期6个月,室内由我进行装修,租金按64元/㎡.月计算,半年交一次。同时,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派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承租人进行强制性物业管理。二被告恶意串通与各承租人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每半年收取我经营管理费11 160元。《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收取经营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只有行政机关才有依法经营管理的权利,二被告向我收取经营管理费用作商场的装修和税收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欺诈行为,对承租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个月的经营管理费11 160元。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两个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打造大都会负一层商场,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并未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原告陈会与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该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经营管理协议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经营管理费的约定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不是格式条款。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两个公司对商场进行了装修,发布了户外广告,对经营进行了策划和管理,原告陈会诉称《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加重了承租人的义务,排除了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故要求驳回原告陈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5月9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等。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业务管理、家政服务、非营运车辆的停放服务等。2013年4月8日,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大都会负一层商铺,双方合作打造;合作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起,暂定5年;由甲方垫付资金并组织对商场、商铺进行装修;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人对商场、商铺的经营做出统一定位,对经营品种、经营户招商等做统一工作;由乙方与商家签订经营管理协议,比照甲方出租本商场商铺的租金标准向商家收取经营管理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开支、管理费用、人员工资和国家税收;对各商家的用水、用电、保安、保洁等物业管理的内容,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另与商家签订相关协议,与甲方无关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2014年1月8日,原告陈会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大都会负一层**号商铺一间,并约定租期3年,租金按64元/月/㎡计算等。同日,原告陈会(乙方)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租赁的大都会商铺经营管理工作交由甲方负责;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期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零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按人民币64元/月/㎡计算,半年交纳一次等。《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条还对双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中在经营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交纳时间等处文字的下面添加了横线。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会向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4年4月至9月的经营管理费11 160元。原告陈会等20余户租赁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以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经营管理费不合法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后形成诉争。

另查明,大都会负一层商铺各承租商户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中对各商铺约定的经营管理费并非同一标准,经营管理费约定根据各商铺情况各有不同。部分《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经营管理费交纳的标准系手工填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协议书》、《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会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陈会诉称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中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会认为《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中收取经营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大都会负一层商铺各承租商户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中对各商铺约定的经营管理费并非同一标准,可以证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陈会等承租人在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时对经营管理费的单价是进行了协商的,并非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中在经营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交纳时间等处文字的下面添加了横线,且部分《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经营管理费交纳的标准系手工填写,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是可以填充和改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对原告陈会诉称《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对收取经营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会等承租商户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经营管理协议,将所租商铺交其管理,目的在于打造统一市场,且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进行了相关的策划和管理等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陈会应按《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原告陈会认为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了各自的经营范围,收取经营管理费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二被告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陈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会要求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经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会与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并按约定向被告遵义市诚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大都会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陈会要求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经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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